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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合规要点剖析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4期

出口退税有助于外贸企业提升其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为外贸企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助力。与此同时,出口退税操作涉及海关、税务等多个领域的法律法规,如何确保出口退税的合规性,也成为不少外贸企业面临的挑战。特别是近年来国家相关部门不断加大对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少企业由于对出口退税合规性的重视不足,被认定为存在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并遭遇行政处罚。鉴此,厘清出口退税合规操作要点,对外贸企业而言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案情回顾

某外贸公司接到某外贸中间商提供的业务信息,称有外商在国内采购的货物需要办理出口,希望外贸公司能以其自身名义帮助外商办理出口收汇,再以外贸公司的名义申请出口退税,并在收到出口退税款之前能为外商垫付税款;相应的回报是,每出口一美元,外贸公司可收取八分钱人民币的代理手续费。其后,该外贸公司与该中间商介绍的上游生产企业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上游生产企业向外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公司以自营出口的名义申报出口退税。外贸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该笔出口退税期间,向上游生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函调,求证上游生产企业的业务和开票情况是否正常,在上游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回函表示一切正常后,向外贸公司发放了近3000万元的出口退税款。该外贸公司在扣掉事先已约定的提留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上游生产企业。

然而,在其后四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专项行动中,该外贸公司却被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主要理由是:(1)外贸公司存在“四自三不见”的行为。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外贸企业在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中间商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和自行报关。本案中,税务机关认为,上游生产企业和外商均为中间商所控制,旨在实施骗税行为,而外贸公司没有见过外商,允许中间商自带客户,因而构成了“四自三不见”。(2)外贸公司存在“假自营真代理”行为。本案中,税务机关认为,已有的合同资料无法证明外贸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但外贸公司却以“自营出口”的方式申请出口退税,从而构成了“假自营真代理”。(3)备案单证信息有误,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报关单与提单的品名不一致,报关单申报的是“棉布”,提单申报的是“涤纶布”。二是提单上显示的货主为外贸公司,而税务机关从公安机关得到的货主信息是外商,税务机关因此认为,真正的货主是外商,而非提单所显示的外贸公司。(4)上游生产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外贸公司与上游生产企业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外贸公司所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为无货虚开发票。(5)出口地与付汇地不一致。本案中,货物出口地点为沙特,付汇地点却为中国香港。基于上述原因,税务机关对外贸公司做出了退回已获出口退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以及停止该外贸公司出口退税权二年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申请退税的资料作为犯罪线索移送给上游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上游生产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并将外贸公司纳入调查范围,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为名,扣押了外贸公司账上的部分资金。对此,该外贸公司表示不服,认为自身并没有骗取出口退税,并就税务机关停止其出口退税权二年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启示

虽然该案尚在等待最终判决结果,但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该外贸公司的生产经营都已受到了较大影响。对于广大外贸企业而言,与其花费高额成本来进行事后的诉讼维权,不如未雨绸缪、提前预防,完善自身出口退税操作流程,确保其合规性。结合上述案例,外贸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应重点注意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充分认识“四自三不见”的法律风险。“四自三不见”的提法,最早出现在《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中,指出口企业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实践中,一般具备“四自三不见”特征的交易,都极有可能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而在具体判断标准上,企业往往只要触到了其中某几项指标,便会被税务机关认定存在“四自三不见”。例如在本案中,税务机关认为外贸公司未见到外商、未见到出口货物,即存在“四自三不见”。因此,外贸企业应高度重视对“四自三不见”风险的防范。实务中,除了恶意骗税的情况外,也有一些是上游工厂出于对外贸企业“跳单”的担忧,而不让外贸企业接触外商和客户。但即便如此,外贸企业也应该尽己所能做好考察工作和相关证据留存,包括就自身见过出口产品、见过供货货主、见过外商等,通过摄像或者公证的方式予以记录;否则,一旦面临税务机关调查,外贸企业将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而无法推翻税务机关的“四自三不见”的认定。

二是要注意申报出口退税的方式。本案中,外贸公司被认定是以“假自营真代理”的方式申报出口退税。所谓“假自营真代理”,是指生产企业不符合出口退税的条件,通过与外贸企业签订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同,由外贸企业按自有货物以自营出口的方式申请出口退税,出口退税款打到外贸企业账户。实务中,“假自营真代理”现象在行业中普遍存在,但外贸企业不可侥幸将“法不责众”作为免除骗税责任的理由。按照现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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