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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笔电子交单托收业务推动eURC惯例落地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4期

2017年,国际商会正式启动《跟单托收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版本1.0)》(以下简称“eURC”)的起草工作,并于2019年7月1日正式生效。早在2016年,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就办理了全球首笔进口代收项下的电子交单业务,具备产品数字化创新的经验。此次规则的制订,中国银行作为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和数字化工作组成员,全程参与eURC的起草和咨询工作,并代表中国、代表中国银行对该规则注入了更多的实践经验和可操作性,推动了该规则的落地。

先行先试实务案例

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自2014年6月起,为诸多客户开立了适用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下称“eUCP版本1.0”)的信用证,在业界赢得了一定的口碑。

一家世界知名的跨国集团的中国子公司于2016年找到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询问能否办理托收项下的电子交单业务。该集团总部位于新加坡,其中国子公司主要承担向其母公司集中采购并在中国地区进行分销的职责。为了提高单据的签发和流转效率,缩短资金周转周期,该中国子公司希望在其向母公司采购棕榈油的进口代收结算中运用电子交单的方式。

当时,跟单托收惯例下相关电子交单附则尚未问世,银行面对客户这样的需求将根据什么规则来处理业务?中国银行经过认真研究后认为,托收业务项下单据的流转方式与信用证相似,既然信用证项下的电子交单已有eUCP版本1.0作为UCP600的附则来规范相关操作,那么托收业务项下的电子交单操作也可以相应地借鉴。因此,中国银行经与进口商以及出口地银行商榷后,提出如下解决方案:

第一,明确此笔托收业务仍遵循URC522,电子单据通过某知名电子交单平台传递,所有当事方须与这家交单平台签订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第二,托收行在交单面函上注明此笔托收业务的适用规则及单据传递的电子交单平台。第三,参考eUCP版本1.0第e5条c款的要求,托收行在发送完单据后,通过SWIFT向代收行发送MT499报文,表明交单已完成。第四,基于目前国际上对于汇票在签发、转让、承兑等环节的电子化形式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因而在办理含汇票的D/A业务时,汇票通过线下提交,托收行须在交单面函上明确电子单据与纸质单据混合提交的模式。

中国银行对eURC拟定提供的建设性意见

在eURC的起草工作正式启动前,中国银行提出如下总体意见:

第一,eURC应作为URC的附则,主要解决托收业务项下的电子交单问题。第二,因无法确切预估未来电子化的发展,电子交单惯例应坚持技术中立。第三,托收业务与信用证业务的起始不同。信用证业务始于开证行,其交单的形式和渠道可事先在信用证条款中约定;而托收业务通常由委托人发起,而非银行发起。因此,建议委托方应事先与托收业务相关当事方商定托收项下同意采用电子交单的方式。第四,需要考虑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单据”的电子化形式及其背书转让的问题。

在接下来近十次的征求意见中,中国银行通过中国国际商会积极反馈,并提出多项意见及建议:

首先,针对草案中建议电子交单的具体规则可参照目前几家国际知名的电子平台的规定,提请国际商会注意,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更多可用于电子交单平台的出现,单据的签发和传递形式会更趋多样性。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已确定了eURC作为URC附则的原则,在万一出现各家电子商务平台的规则与URC规则冲突时,将面临以哪个规则为依据处理业务的问题。

其次,草案中曾要求托收项下的“电子记录必须由交单行在同一时间提交,并使得代收行/提示行在同一时间收到”,即不允许分次交单。估计这是由于国际商会考虑到托收交单与信用证交单的不同:在信用证项下,交单可以援引信用证号码,因此eUCP第e5条允许电子记录无需同一时间提交,只要交单人在交单完成后向接收人提供表明交单结束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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