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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用证下保险单据的法律探讨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4期

保险单据作为信用证下的重要单据,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对保险单据种类、生效时间和索赔权利等的界定,在实务中依然存在不清晰的地方。本文拟从法律角度就这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信用证下保险单据种类的界定

实务中的困惑

UCP600和ISBP745均未规定如何判定保险单据的种类,仅ICC511中提到,“保险单是相较保险证明或声明更好、更完整的保险单据”。

如果单据本身明确表明该单据需结合另一份保险合同方可索赔等条件,则无论该单据名称如何,均为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但如单据中无此描述,又该如何判定呢?

相关探讨和结论

第一,单据名称为保险单但有预约保险单号,属哪种保险单据?

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在预约保险项下是否可签发保险单。我国《海商法》231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被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232条规定,“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此处,《海商法》并未界定“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是否包括保险单。

在法律性质上,预约保险合同为总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还需订立独立的分合同。但由于分合同的基本保险条款已在总合同中进行了统一约定,因而无需再重新约定,故保险人依据分合同签发的保险单证不可能是保险单。由于保险单是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即使单据名称为保险单,只要单据上有预约保险单号,则该单据为保险证明。

第二,单据名称为保险证明但无预约保险单号,属于哪种保险单据?

该问题的核心在于除预约保险合同外的保险合同是否可签发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法》看似并未规定保险合同下不能签发保险证明。但是保险证明作为一种形式简化的保险凭证,缺少相应的基本保险条款,而保险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签发的保险单证应完整地记载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除预约保险合同外的保险合同,不可签发保险证明。据此,无预约保险单号但有保险证明号的保险单(证明书或声明书)为保险单。

第三,单据名称为暂保单,且有(无)预约保险单号,属于哪种保险单据?

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单据本身是否显示了清晰的有效期。暂保单的保险责任具有不确定性,一旦保险单据签发之后,暂保单则自动失效。如单据本身显示“180天后失效”等用语,则可界定其为暂保单。否则,如有预约保险单号,应根据国际惯例判断其是否为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如无预约保险单号,则应根据国际惯例判断其是否为保险单。

保险单据生效时间的界定

实务中的困惑

由于保险单据上涉及到的时间因素非常之多,实务中也遇到了一些惯例未明确说明的情况。例如,在保险单据既有出具日,又有一个较晚副签日期的情况下,以哪个日期判断是否迟保?又如,预约保险项下保险证明的出具日晚于货物发运日,但是其预约保险单出具日远远早于发运日,是否存在迟保?

相关探讨和结论

(1)副签。副签即合同双方都需签名确认。从法律关系上看,保单的本质是反映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副签是否影响保单成立才是考虑上述问题的关键。

ISBP745之K5规定,“当保险单据要求由出具人、被保险人或具名实体副签时,保险单据必须副签”。那何为保险单据“要求副签”呢?根据ISBP745之A38款的规定,“当单据显示诸如‘本单据由(个人或实体名称)副签(或签署)方可生效’或类似措辞时,相应的方框、栏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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