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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审单问题探究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9期

2019年8月,国际商会发出470/1286号文件,就TA894号案例,向各国家银行委员会征询意见。本文就其中涉及的银行审单责任范围进行了分析探讨。

案例TA894

开证行开立一笔跟单信用证,44E域对装货港规定“ANY SEAPORT IN CHINA”(中国任何港口),44F域对卸货港规定“HAMBURG SEAPORT”(汉堡港)。除其他单据外,受益人需提交一份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开证行收到交单行提交的单据,提单上显示,装货港是“WUHU,CHINA”(中国芜湖),卸货港为信用证要求的汉堡港,船名和航线号为“DE JIN8-19008”。除此以外,提单上没有再提到其他船只或港口。

经审核,开证行发现,WUHU是一座位于中国长江沿岸的城市,离海滨相当遥远。尽管如此,由于对中国内河港口分类的不确定性,开证行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接受交单行所提交的该套单据。

开证行进一步调查了该套提单下涵盖的实际货物运输路线。通过在承运人网站上对该份提单和相关集装箱航线的搜索,开证行发现:

网页上并没有显示出“WUHU”或“DE JIN8-19008”船的雇用情况,反而显示该提单下装货港为SHANGHAI(上海),远洋货轮为“MSC Rifaya”号,而且集装箱航线搜索返馈的结果为集装箱从WUHU “驳船装货”(未提及船名或航次),然后从驳船卸货,并在刚刚提到的上海港的“MSC Rifaya”号远洋货轮上重新装货。

就此,开证行提出以下三个疑问:

第一,WUHU PORT是否可以按信用证要求被视为“SEAPORT”(海港)?

第二,根据UCP600的审核标准,开证行是否需要在单据本身之外进行任何调查,比如船舶的具体情况,以确定提单中所显示船舶是否为真正的远洋货轮而非内河驳船?

第三,如果第二个答案为肯定,开证行能否以货物不是装在远洋货轮上,而是装在内河驳船上,不符合信用证和UCP600第20条的要求为由进行拒付?

由此可见,本案例的争议点在于如何合理界定银行审单责任的范围。

ICC的相关意见

在了解ICC对本案例的分析之前,先来回顾国际商会此前几个类似判例。

ICC R261中,信用证规定货物由任一美国港口运至进口国一指定港口,要求海运提单。实际提交的提单装运港为DARROW,LOUISIANA(路易斯安那州达罗)。开证行调查后发现,DARROW不是一个港口。那么,开证行是否有权调查单据中的信息并以此拒付呢?

国际商会分析认为,银行审单以“表面上看”为基础;但如果在审单过程中发现了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的信息,则不能视而不见,而须认定为不符点。在本案中,DARROW是否为港口是很容易调查的公开信息,即一种客观存在,并非通过特殊渠道才能知晓的特定专业知识。因此,此类具有常识性错误的单据显然是可以拒绝接受的,否则,如接受此类单据无异于客观上鼓励受益人弄虚作假,甚至欺诈,不利于正常开展信用证业务。

然而在另一个意见ICC R801(TA796rev)中,信用证要求从“任一北欧港口”装运,但对北欧的地理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同时要求提交“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收到的提单显示从安特卫普起运,指定银行认为该港口位于北欧范围。

开证行以安特卫普不在信用证规定区域,即安特卫普不属于北欧地理范围为由进行拒付。开证行指出,安特卫普是位于比利时的城市,而比利时在地理范围上属于西欧而非北欧,还援引了一个查询网站以方便指定银行再核查。

ICC分析认为,信用证该项要求含混不清、容易引发歧义。根据ISBP745“预先考虑事项”(v)段,申请人承担其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中所有模糊不清导致的风险。而且,开证行应当确保其所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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