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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术语新版通则焦点问题探讨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12期

Incoterms® 2020通则(以下简称“新版通则”)不论是在国际、国内贸易实务中,还是在国际、国内结算与贸易融资中,都将产生重要的影响。本文结合贸易实际,对通则(尤其是新版通则)涉及的一些重大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为同业学习与实施新版通则提供一些帮助。

通则与合同的关系

Incoterms® 2020的前言中谈到,通则本身并不是销售合同,因此不能替代销售合同;同时,通则也不会自动适用于合同,而是旨在反映非特定任何类型商品的贸易惯例,从大宗铁矿石交易到电子产品或鲜花。通则既不是合同本身,也不是法律,不具强制性,只有当它们被纳入合同中时,才会成为该合同的一部分。因此,ICC不止一次地提醒,确保通则适用合同的最安全方式,是在合同中清楚表明这一意图,比如合同中列明“CIF Shanghai Incoterms® 2020”。

包括Incoterms® 2020在内,通则所调整的主要是货物的交付与受领、进出口手续的办理、风险的转移、费用的划分和通知义务的履行等问题,对诸如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货物的价格、违约行为的后果以及某些情况下的免责等并未予规定。这些事项通常会在买卖合约或管辖法律中订明,而管辖法律很可能凌驾于销售合同的任何方面,包括选定的通则。

然而,这并不等同于说通则对其他合同没有影响。在理想的情况下,通则与合同应相互匹配,因为货物的进出口是通过一系列的合同实现的。举例而言,销售合同会要求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向卖方/托运人出具运输单据,而相应的术语也对相应的运输单据提出了要求,各因素必须协调一致,才能确保事情的顺利进展。如若采用CFR或CIF术语,合同便不能规定海运与内河水运之外的运输模式,因为这两个术语下需要提交海运提单或内河运单,这两种单据在其他运输模式下是不可能做到的。

另外,通则关于运输或保险单据的规定,并不能约束承运人、保险公司或任何银行。承运人只有按照运输合同的要求出具运输单据的义务。同样,保险公司也仅有按照与投保一方约定的出具保单的义务,而没有责任符合通则的规定。比如,Incoterms® 2020规定CIF与CIP下应至少投保合同金额的110%,而银行只按照信用证中的规定处理单据,不看通则或合同是如何规定的。如果合同适用CIF,同时要求BL,但LC并未要求BL显示FREIGHT PREPAID(运费已付),因为买方尚有部分款项没有归还卖方,此次的运费约定买方支付。因此,承运人出具的BL也未显示FREIGHT PREPAID,而是显示了FREIGHT AS ARRANGED。对此,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可能认为这是不符点,主张CIF必须对应FREIGHT PREPAID,因为该术语的构成要素决定了卖方必须承担运费。但根据上述ICC关于通则并不约束承运人、保险公司或银行的观点,开证行将此视为不符点是错误的。

INCOTERMS® RULES可以适用国内贸易

Incoterms®原来的全称为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我国译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由于译名及思维定式的原因,实务中通则一直被误以为仅适用于国际贸易。但从其英文名称看,“国际”修饰的是“规则”,而非“贸易”,即该规则是国际性的,但并非专供国际贸易的,且国际商会也从未否认贸易术语可适用于国内贸易。

2000版本的前言指出Incoterms®一直主要用于跨国货物销售的情况。然而,在实践中,该规则有时也被纳入纯国内市场内的货物销售合同中。此时,规则中类似进出口清关这样的条款当然是多余的。所以,通则在阐述A、B双方办理清关手续的责任时,使用了“where applicable”措辞,即只有在适用时,才产生国际贸易中进出口清关手续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国内贸易可以使用通则术语,且买卖双方没有任何清关责任。因此,自2010版本起,通则增加了“ICC rules for the use of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erms”的副标题,开宗明义正式确认通则对国内、国际贸易同样适用。所以,ICC在2010版本的前言中正式明确“Incoterms® 2010 formally recognizes that the terms are available for application both to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sale contracts”(正式确认通则即适用于国际贸易,也适用于国内贸易)。

在我国,尽管国内贸易还不习惯使用Incoterms®术语,但在广州、深圳与中国香港之间的贸易中,不乏使用EXW或FCA的例子。这其实便是通则术语用于国内贸易的例子。随着国内信用证的普及,配合国际商会与银行结算业务中的宣传引导,通则术语在国内贸易中的应用将会逐渐成为常态。

Incoterms® 一词的正确用法与商标注册

ICC自2010版本起对通则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后的形式为“Incoterms®”。ICC在其网站公布了商标注册后Incoterms®的规范,明确Incoterms®不是任何国际贸易术语的通用名称,而是用于标记国际商会制定的贸易术语规则的商标。该商标只能以以下方式使用:

1.显示形式为“Incoterms®”或“INCOTERMS®”,既不能是“incoterms®”式没有大写字母,其后也不能没有词尾“s”。

2.“Incoterms”在行文中使用时,词尾一定要加“®”作为上标。如果限于格式做不到这一点,应至少在首次提及“Incoterms”这一商标时加上“®”(这也是本文全部按规范在必要时将通则显示为“Incoterms®”的原因)。

3.务必将“Incoterms®”这一商标作为形容词使用,用以描述被ICC官方批准的贸易术语-Rules-的用法。如:the Incoterms® Rules、an Incoterms® Rule,或the terms of Incoterms® 2020等,而不是将其作为名词使用(never as a noun)。例如,不能措辞为“some Incoterms®” 或“when Incoterms® are used”。

因此,今后在使用过程中,一定要改变将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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