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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贸易术语看审单规则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12期

“十年磨一剑”的Incoterms® 2020于今年1月1日生效。此次修订的规模较小,不及十年前的Incoterms® 2010,修订过程也比较低调。但作为一套全球普遍接受的国际商事规则,Incoterms® 在国际贸易及信用证交易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虽然信用证独立于基础贸易,但是信用证中的贸易术语直接和基础贸易相关联,银行的开证和审单不可能脱离Incoterms® ;因此,如何理解并把握Incoterms® 并将其准确转化为相应的审单规则,就显得尤为关键。如果理解错位或过度解读,就可能引发类似“湖美案”中的巨大争议纠纷。

Incoterms® 中贸易术语的关键点有三个,即义务、风险和费用。三者之中,与银行开证审单关系最为紧密的便是费用,因为权利义务和风险转移相对无形,而费用划分则常常会明确显示在发票、提单和保单等单据表面,需要银行对照审核。但银行对于费用的把握往往基于常识而非惯例,因此经常会出现似是而非的情形。

实务案例

信用证规定44E装货港为中国上海,44F卸货港为印度蒙德拉,44B目的地为印度莫拉达巴德,46A单据条款要求提交海运提单,45A规定贸易术语为CIF 印度蒙德拉,47A附加条款规定“单据不得显示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

受益人提交的发票显示CIF 印度蒙德拉,提交的提单显示卸货港为印度蒙德拉,目的地为印度莫拉达巴德,同时批注了一段费用条款:“从蒙德拉港至莫拉达巴德的运费由买方承担”。开证行认为该费用条款属于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为信用证所禁止,构成不符,因而拒付。

那么,提单上显示这一费用条款到底是否构成“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

现行规定

在解决上述贸易术语运费争议前,需要先梳理一下惯例规则中对运费问题的相关规定。

惯例层面

国际惯例中没有专辟一条对运费问题进行详细规定,但在以下几条中提及了运费的相关问题:

1.UCP600第26条规定,运输单据上可显示运费外的其他费用。

2.ISBP745第C9段规定,发票显示的与运费相关的额外费用应包含在贸易术语对应的货物价值内。

3.ISBP745第D31/E27/F25/G25/H27段规定,运输单据上明确提及的额外费用或“FI”“FO”等行业术语,属于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滞期费、滞箱费、卸货延迟费等不属于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

Incoterms® 层面

Incoterms® 2010和Incoterms® 2020都是从“运费合同”和“运输区间”两个维度对运费进行界定。

Incoterms® 中明确了每个贸易术语下运费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地点以及签订运输合同的责任方,这两者共同决定了运输区间以及该区间对应的主体运费的承担方,但主体运费以外的其他与运费相关的费用由谁承担并未明确,需要依据运输合同而定。换句话说,Incoterms® 确定的是每个贸易术语对应的运输区间,即该区间内与运费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取决于具体的贸易术语;但该区间内的其他可能费用以及区间外的任何费用的承担方,则与贸易术语无关,将视具体情况而定。

举例说明

信用证规定装货港为纽约,卸货港为上海,贸易术语为CIF上海,要求提交海运提单。

1.根据Incoterms® 2020中CIF术语第A4/B4和A9/B9段的相关规定,CIF上海确定的货物运输区间为“纽约港至上海港”,主体运费为交货地点运至上海港的费用(包括装货费);货物运抵上海以后的卸货费通常由买方承担,但运输合同也可规定由卖方承担,并无一定之规。

2.根据UCP600和ISBP745的相关规定,发票上可直接显示CIF上海总价,也可分列成本、运费、保费等明细,但所有费用应包含在CIF总价内;运输单据可通过“FI”“FO”或其他表述表明纽约港至上海港范围内产生的运费外费用。

3.此外,如果发生了滞期费、滞箱费,或者货物需从上海进一步运至其他中国内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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