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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交单期的“那些事儿”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14期

近期笔者在处理进口开证业务时发现,若信用证要求提交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时,开证申请书中通常对交单期的判定标准描述不清,造成对交单期的判定标准出现歧义。本文将总结相关国际惯例中关于信用证交单期的相关要点,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信用证交单期的惯例解读

根据国际惯例UCP600 第14条 c款,以及ISBP745之A18 a 、A18 b.ii和A18 c款,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信用证要求提交正本运输单据时,信用证可以对交单期不做规定。具体而言,如果信用证对单据未做额外规定,则交单期默认为货物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如果信用证对单据做了额外规定,则交单期以信用证规定为准。

正本运输单据货物发运日的判断标准在惯例中均有明确规定。以提单为例。根据UCP600第20条a (ii),“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提单载有表明发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此时已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该条同时还规定,提单需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因此提单的on board 日期即为它的装运日期。当信用证要求提交提单,同时未规定交单期时,交单期默认为提单on board 日期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正本运输单据以外的货运单据,例如货物收据,因为它并不是UCP规定的运输单据,故信用证须明确规定交单期的判定标准,即规定交单期以货运单据上提及的某个具体日期作为起算依据。货物收据上通常会显示两个或三个日期:出具日(ISSUING DATE)、货物收讫日(DATE OF RECEIPT OF GOOS)、装船日(ON BOARD DATE)。这些日期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惯例中对此类单据发运日期的判断标准未做规定。如果信用证对此也不做规定,则银行无从判断交单期,单据在信用证效期之内提交即可。

实务操作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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