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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中概股回归的股权激励税务处理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18期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环境、监管环境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境外已上市的中概股企业开始思考和谋求“回归”之路,其中,不乏科技、生物医疗、高端制造等领域的创新型企业。为了更好地留住人才、促进自身的快速成长,这类企业普遍采取了股权激励措施。在回归境内资本市场的过程中,这类企业尤其要注意员工股权激励的相关税务处理问题,为重返境内资本市场做好充分的准备。

员工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

实务中,会计处理是税务处理的起点。以企业所得税申报为例,企业首先要按照会计处理规定计算收入、成本和费用,得出会计利润;再对税法与会计处理不一致的项目进行调整,最后得出应税利润。因此,为确保税务处理的准确、合规,企业首先需要厘清员工股权激励在会计处理上的相关要求。在会计处理方面,相关的规定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下称“会计准则第11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下称“会计准则第22号”)。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其中,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主要指企业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或者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或者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例如虚拟股票、现金股票增值权等方式;而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主要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以股份或者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

对于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根据会计准则第11号和会计准则第22号的规定,需要在达到可行权条件前(即等待期),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可行权数量和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允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或调整相应的成本费用和负债,并在达到行权条件时,与实际可行权的数量和价值保持一致。随后,还需在实际行权前,对负债的公允价值进行持续调整,并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对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根据会计准则第11号和会计准则第22号的规定,在达到可行权条件前,其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允价值均采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核算,并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可行权数量进行评估,确认或调整相应的成本费用和权益。在达到可行权条件时,根据实际可行权情况对数量进行调整,随后不再进行相关会计处理。

员工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员工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上,相关政策依据主要是《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下称“18号公告”)。在18号公告发布之前,除个别税务机关外,大部分税务机关对于股权激励费用并不允许扣除;而18号公告则列出了满足两种情形的企业,其股权激励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1)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下称“上市公司”)依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下称《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2)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境内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在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

对于私有化回归后的中概股企业,其在境内再次上市前均属于非上市公司,因此可依据18号公告的规定,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1)在会计处理上,按照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将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具体金额,作为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2)在税务处理上,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的企业只有在实际行权年度,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进行计算确定,作为当年公司工资薪金支出,并依照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从政策原文来看,18号公告所规定的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但并未涵盖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等其他的股权激励形式。主要原因在于,对于股票增值权,其实质为上市公司直接向员工支付现金,员工在取得现金的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在相应年度将实际支付现金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因此,对于以股票增值权形式开展的股权激励,其在税务实操上与企业通常的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税务处理相同(实务中,税务机关通常要求实施股票增值权的企业也需要符合18号公告的相关条件)。而对于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的激励模式,公司自身并没有任何现金流流出,而是通过资本公积的减少,支付给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报酬,涉及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差异问题,因而18号公告对其税务处理进行了专门说明。对于私有化后拟回归境内资本市场的中概股企业而言,其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在符合18号公告的条件下,相关员工股权激励费用在董监高和员工实际行权时方可税前列支;而对于在等待期内确认的股权激励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此外,集团母子公司间的股权激励税前扣除问题也值得关注。虽然18号公告规定了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无论是采用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还是采用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均可以在实施主体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并未对集团母子公司间的股权激励税前扣除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而在实务中,不少股权激励安排多是集团内母子公司一并实施的(例如子公司以已上市的集团母公司的股票向其员工提供股权激励)。中概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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