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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浅析空运单“ISSUING CARRIER”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18期

案例背景

信用证业务中经常见到如下空运单:信头显示“AIR WAYBILL ISSUED BY ABC AIRLINES LTD.”, “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 AND CITY”栏位显示“DEF CO.”,签署栏位预先印就“SIGNATURE OF ISSUING CARRIER OR ITS AGENT”,由DEF CO.签字并盖章。表面看,该空运单的签发系承运人的代理所为,且代理人也表明了其作为承运人代理的身份。那么,其签署是否符合国际惯例的要求?空运单中是否有承运人?承运人又是谁?

案例分析

要解开这些疑惑,需要厘清以下两点:

首先,ISSUED BY 的主体是否等同于 ISSUING CARRIER?

有观点认为,空运单信头注明ISSUED BY ABC AIRLINES LTD., 且表明DEF CO.为“ISSUING CARRIER’S AGENT”,那么签署栏位中的“ISSUING CARRIER”指的便是信头所示“ISSUED BY”的主体— “ABC AIRLINES LTD.”,即ABC AIRLINES LTD.为空运单的承运人。该观点看似有理,实则未必。 ISSUED BY对应的是 “出具人”, 但“出具人”并不等同于“出单承运人”, 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空运单中,出具人是指出具空运单据的一方,出单承运人则不仅是出具空运单据,还是履行运输合同、对货物运输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ISBP745 H3段强调,“空运单据可以由承运人以外的任何实体出具,只要其满足UCP600第23条的要求”。可见,空运单的出具方可以是任何实体,并不必然是出单承运人,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不能根据字面意思主观认为ISSUED BY中的实体等同于ISSUING CARRIER。实务中,二者可能为同一实体,也可能为不同实体。只有在信头注明了CARRIER/AS CARRIER字样,或在单据有相关说明的情况下,才能将ISSUED BY的主体和ISSUING CARRIER等同。

其次,ISSUING CARRIER是否为UCP600规定的CARRIER?

航空货运单通常分为航空主运单和航空分运单两种。由航空公司签发的航空运单是主运单。在主运单中,“出单承运人”一般是信头显示的航空公司,通常有航空公司的航徽、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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