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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悉世行制裁与企业应对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20期

随着中企国际业务持续深入地开展,越来越多“走出去”的中企面临全球化监管的要求,其中世界银行的合规要求给中企带来了深远影响。截至9月25日,世界银行官方网站发布的数据显示,尚在其制裁名单上的企业和个人达到1219个,其中,中资企业和个人达到219个(不含中国港澳台地区)。鉴此,有必要深入了解世行的制裁体系与规则,以使中企更好地规避相关风险。

制裁体系及其历史沿革

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条款》(下称《条款》)的规定,世界银行的宗旨之一是通过对生产事业的投资,协助成员国经济的复兴与建设,鼓励不发达国家对资源的开发。根据《条款》§III5(a),世界银行有义务确保任何贷款符合贷款使用目的。在此基础上,世界银行制定了《采购指导方针》以及《咨询顾问指导方针》(下统称《方针》)。《条款》以及《方针》等规范文件是世界银行采取制裁手段的法律依据。为了避免欺诈和腐败侵蚀用于扶贫建设的资源,世界银行对其制裁体系不断改革并加以完善。

主要改革如下:(1)2001年设立了廉政部(Department of Institutional Integrity,DII)并在2007年升格为廉政局(the Integrity Vice Presidency,IVP);(2)至2006年年末,完成双层制裁裁决系统建设。其第一级制裁机构是“资格暂停与取消办公室”(下称“办公室”),内设评估与资格暂停主管(后更名为资格暂停与取消主管),主要职责是裁定廉政局及其他部门提交的制裁案件的证据是否充足。第二级制裁机构是由7名外部法官组成的制裁委员会。(3)拓展制裁系统范围至国际金融公司、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及世界银行担保及碳金融运作。(4)2009年在廉政局任命廉政合规主管(下称“ICO”或“合规主管”)。该主管除了监督受制裁公司的廉政合规情况或个人遵守行为准则的情况外,还负责判定合规条件或由制裁委员会或者评估主管确定的其他条件是否得到了满足。目前,世界银行已形成以合规主管领导的廉政局、以资格主管领导的办公室以及由7名外部法官组成的制裁委员会的制裁体系。

可制裁行为

世界银行对可制裁行为的定义一直在不断扩展。1999年,《方针》只提到腐败、欺诈和共谋;2004年,《方针》在不可接受的行为清单中增加了胁迫性行为,如威胁投标人或政府官员等;2006年《方针》增加了阻碍行为,即妨碍调查的行为,如销毁证据或威胁证人。目前,《采购指导方针》§1.16(a)对以下五种行为进行了定义:(1)“腐败”,指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予、收受或索要任何财物,从而不适当地影响另一方的行为;(2)“欺诈”,指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或者逃避某种合同义务,有意或不计后果地以包括虚假陈述方式、误导或企图误导一方的的任何行为或隐瞒;(3)“共谋行为 ”,指由双方或多方设计的一种为达到不当目的的安排,包括不适当地影响另一方的行为;(4)“胁迫”,指直接或间接地削弱或伤害、或威胁削弱或伤害任何一方或其财产,以不适当地影响该方的行为;(5)“阻碍”,指故意破坏、伪造、篡改或隐瞒调查所需的证据材料或向调查官提供虚假材料,严重妨碍世行对被指控的腐败、欺诈、施加压力或串通行为进行调查,和/或威胁、骚扰或胁迫任何一方使其不得透露与调查相关的所知信息或参与调查,或企图严重妨碍世行行使审计合同权利或获取信息。

根据《世界银行暂停及取消资格报告(2007—2015)》,在世界银行制裁的案件中,83%涉及欺诈指控,18%涉及腐败,8%涉及共谋,4%涉及阻挠,1%涉及胁迫。很明显,欺诈是主要的法律风控环节。在针对中国被调查的案件中,则90%以上都涉及欺诈指控。在中国,关于民事及商事欺诈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其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知,我国和世界银行对欺诈的定义相近,只是世界银行更强调从获益或逃避合同义务来解释欺诈。因此,欺诈对于被调查的中国企业/个人并非是一个陌生的法律概念,而导致中国有较高涉及欺诈指控的原因之一是中企不够重视合规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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