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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保函索赔案例的探讨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20期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涉外保函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工具,逐渐成为涉外合同签约的必要前提条件,而因保函引发的索赔也随之增加。由于监管法律、经济与地域形势以及语言等因素不同,处理涉外保函索赔往往具有更大的难度,本文拟通过对一则涉外保函索赔案例的探讨,为同业处理类似纠纷提供借鉴。

案情回顾

某船舶企业X公司造船经验丰富,是国内具有影响力的民营造船企业。在国内外航运市场低迷、大部分船企营业效益连年下滑的背景下,X公司的营业效益数据依然亮眼,属于各家银行重点支持的客户。2018年4月,X公司就建造一条渔船合同项下向A银行提交涉外质量保函开立申请,受益人为欧洲某国V公司,申请开立此保函时该渔船已交付。根据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A银行为其办理了有效期为12个月的质量保函。2018年7月,X公司向A银行提交保函延期申请,理由为,船东V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但质量保函项下的索赔需要预留合理时间,因此需将原保函延期两个月。A银行接受了其修改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延期。

2019年5月,因渔船零部件存在维修问题,X公司与V公司未能在合同项下将此事妥善解决,故在保函有效期的最后一天,受益人V公司通过其代理银行向A银行发出索赔通知,经审核属于相符索赔。本着独立保函“先赔付、后争议”的原则,A银行告知X公司,如果不能在最晚赔付日之前与X公司达成和解让X公司取消索赔,那么银行只能到期赔付。X公司认为,渔船零部件固然存在维修问题,但受益人索赔的金额大于X公司实际应该承担的金额。就此,X公司表示,如果A银行在此情况下不替申请人着想而仅凭受益人的单据赔款有失偏颇,并希望A银行能向受益人银行发报解释纠纷的来龙去脉。该请求被A银行以不能参与基础合同项下的纠纷为由拒绝。

因保函条款中规定银行在收到相符索赔后最晚于30个工作日赔付,这就给了X公司继续与V公司谈判协商的余地,在此期间,X公司与V公司就此次索赔事项与金额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V公司同意减少索赔金额并与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在协议中声明,只要X公司向其支付一笔赔款(小于原索赔金额),X公司在本渔船项下的质保责任就此终止,且V公司将向A银行发出撤销索赔电。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X公司按照协议金额向V公司汇款,V公司通过其代理银行发送撤销索赔电。此时,保函已过有效期,A银行遂将该笔保函予以撤销,本笔保函业务随之终结。

案例启示

在涉外保函实务中,开立银行收到相符索赔后,如果仅从遵循“见索即付”统一规则的角度出发,不考虑客户的实际情况,那么,即使通过保函对外赔付避免了境外声誉风险,也很有可能失去客户对银行的信任;反之,如果银行过于注重维护客户关系,参与到基础合同项下的纠纷中,则将面临着巨大的声誉损失风险。本案例中的申请人X公司明知索赔属于相符索赔,依然希望A银行向受益人银行发送解释电,这就超出了A银行作为保函开立行的职责范围,如果A银行迫于客户压力发电,则很有可能让自身陷于交易争议之中。总结该典型案例,有以下几点启示。

加强开立前的业务审查,有效防范涉外保函业务风险

由于独立保函具有“见索即付”的特性,保函开立行在收到有效的相符索赔时,必须对外做出赔付而无需证实申请人是否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而基于涉外保函赔付项下的外汇资金流动因不受外汇政策管制而受到监管部门关注。在上述背景下,银行应加强保函开立前的业务审查,明确包括交易项下合同金额及保函金额的合理性、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受益人以往的信用风险如何、受益人所处国家是否存在战争或政局动荡等不可控因素等问题。在案例中,正是由于银行在保函开立前已经充分落实了X公司的担保措施和履约能力,同时也了解到受益人所处的国家法律健全完善,因而,即便是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和解,银行也不存在垫款或者追偿风险。这表明,银行必须着重加强保函开立前的业务审查,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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