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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中增减幅条款分析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21期

增减幅条款,也称为“溢短装条款”,是信用证交易过程中常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和业务难点。首先,允许货物的数量、单价等要素在一定比例范围内变动是一种常见现象。如在大宗商品铁矿石的交易中,单价随着某些指标而变动是一种行业惯例,信用证条款一般都会有所反映。其次,从实务角度看,增减幅条款一般适用于货物数量、单价等要素,这些要素通常与货物金额和交单金额有关;但在一些不常见的情况下也可能用于限制其他要素,如以装运的集装箱数量来限制受益人的装运次数。增减幅条款的限制要素变动后,信用证的其他要素是否需要随之变动或应如何变动,在实务中往往会成为焦点所在。

相关条款分析

UCP600第30条a、b、c款

UCP600中对于增减幅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0条。该条共有a、b、c三款。a款规定,“约”(ABOUT)或“大约”(APPROXIMATELY)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b款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a款在实务中最常见。一般做法是在MT700报文中的第39A场次注明浮动的比例。由于该场次只是涉及金额的增减幅度,因此如果增减幅度对信用证中的货物或单价数量也适用的话,则需要在47A附加条款栏位另行规定,如“信用证金额和货物数量/单价允许上下5%的浮动范围”或类似表达。

关于b款,首先,其增减变动涉及的要素是货物数量,不涉及信用证的支取金额,但因实务中货物数量变动一般会导致金额的变动,因而该款会导致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规则没有对信用证减额浮动范围进行规定,会引发对减幅的争议和短支的问题;另一方面,该款强调,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总支取金额不应超过信用证金额(没有浮动),因为超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个无可辩驳的不符点。其次,该条款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数量”,即货物在以“公斤”“米”等重量、长度作为单位时方可适用。如果申请人要求以包装单位或自身件数为数量时,应视为对货物单位有具体的特定要求,因而无需额外增减。最后,本条规定隐含的一个推论是,仅适用于在信用证要求为“不可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因为,如果允许分批装运,则货物数量的减幅即使没有该条款的规定也不会产生争议。总体来说,这一条款设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以下问题:即使信用证不允许或者对货物数量浮动问题保持沉默,受益人依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货物的装运数量进行一定范围的调整,以符合贸易的实际情况或特定的惯例做法,只要该调整没有超过申请人5%的预期即可。

c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以及信用证规定了单价且该单价并未降低,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分批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30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时,则该减幅不适用。

在国际商会官方意见R367就UCP500第39条c款(与UCP600第30条c款的规定没有实质性变化)所做的解释中表示,该条款的设置主要针对以下业务情形:一是信用证金额因商业原因被整取了;二是与CFR或CIF价格术语下的预先报价或软报价有关。对于前一种情形,商会没有给出具体业务场景,但对后一种情形则做了具体分析。在CFR或CIF价格术语下,受益人对于运费或保费金额的报价高于实际的金额,导致在货物数量全部发运和单价没有降低的情况下,交单时所提交的发票金额小于信用证规定的金额,只要这个减幅在5%的范围之内,商会认为是可以接受的。

按照本款的明确规定,可以看出,第30条这三款实际上在适用方面是互相排斥的,即如果信用证中有关增减幅适用了a款或b款的话,c款将不再适用。

c款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根据常识,信用证金额等于货物数量乘以单价,在货物全部发运和单价没有减低的情况下,两者相乘一般都是等于金额的,那5%的金额减幅如何得出?按照权威的解释是,货物单价(CFR/CIF)在信用证货描场次有时通过分开列式的方式展现,即分别注明成本、运费或/和保费。其中运费或保费有可能是预估的数值,当交单的时候,如果发票中显示了较低的运费或保费则会导致金额的相应减少。按照本条的规定,这个时候开证行应不能够将单价视为已经降低,单据不存在短支的不符。因此,笔者认为,本款中的单价未降低的实质含义应是指货物的FOB价格,即货物成本本身并未降低,运费和保费是商业原因需要被整取了。

c款适用的另一条件是信用证不允许分批装运。如果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只要发票金额在信用证金额范围之内,则一般情况下不会涉及到关于短支的争议。

ISBP745 C14款

ISBP745 C14款规定,如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且禁止分批装运,那么发票金额在信用证金额的最多5%的减幅之内,将被视为发票涵盖全部货物数量,不被视为部分装运。ISBP745项下,C部分是关于发票的内容,C14款的规定大体对应的是UCP600第30条c款的相关内容(因为此款的结论是对于货物全部发运的倒推,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方面也符合第30条c款的规定,一是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二是信用证金额在5%的减幅范围内)。因此,结合上述两个条款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一个推论: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货物数量,UCP600第30条c款的相关规定依然适用。

以上推论出了第30条c款在信用证没有规定货物数量情况下可以适用,那么对于其他两种情况,即信用证没有规定单价、同时没有规定数量和单价,c款是否适用呢?按照ISBP745的上述逻辑,笔者认为也应该视为可以适用。除了上述的商业原因或软报价原因之外,实务中,开证行基于各种原因(如内部审核要求、申请人的坚持等),或为了避免后续在审单过程中出现争议,也可能不会在信用证中同时列明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因此,只列明货物的数量或单价,或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均不列明,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变通方式。

部分官方意见和案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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