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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担保制度对跨境担保外汇管理的影响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21期

202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典》的编纂整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分别简称《担保法》《物权法》《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法律关系及其相关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跨境担保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受到《民法典》的规范与保护。《民法典》中有关担保的相关规定与原《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比,发生了一些实质性的或是重大的变化。本文即对《民法典》中相关担保规定的变化对跨境担保外汇管理的影响进行梳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修改要点

一是扩大了担保合同范围,认可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物权法》与《民法典》均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订立担保合同”,但《民法典》中担保合同还包括除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之外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认可了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是取消了保证人代为清偿能力的资格条件,明确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成为保证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并通过列举法规定了不得成为保证人的主体类型。和《担保法》相比,《民法典》第683条结合司法实践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予以了调整和明确。首先,取消了保证人需要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资格条件。其次,明确了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民法典》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成为保证人。此外,《民法典》第683条中未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成为担保人,但根据《民法典》第97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此可见,若无相反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保证人,保证责任由分支机构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

三是规定抵押财产转让无需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而《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人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且抵押权不受影响。该条规定完全改变了《物权法》第191条的相关规定,肯定了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可以盘活抵押财产,还原抵押担保的或然性权利本质。

四是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6条修改了《担保法》中的连带保证责任推定规则,明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五是将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缩短为六个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区分了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第692条不再区分前述两种情形,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统一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民法典》中担保制度修改对外汇管理的影响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相关制度和规定属于公法范畴,而《民法典》属于私法范畴。而在《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下称“29号文”)制定时已考虑了外汇管理规定与民事行为法律关系的兼容性。因此,《民法典》中担保制度与现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不存在法律冲突,但在后续实施过程中需密切关注其对跨境担保管理制度以及跨境资金流动的影响。本次《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修改对现行外汇管理的影响,主要包括对外汇管理制度的影响和对担保履约导致跨境资金流动的影响。

第一,《民法典》扩大了担保合同范围,但不影响纳入29号文跨境担保管理规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民法典》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对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的影响较小。29号文第二条关于“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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