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杂志阅读
快速下单入口 快速下单入口

指定银行善意议付论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22期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与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传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旗公司”)、中国诚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船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因东亚银行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民事判决(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号),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2019鄂民终828号),现已终审结案。该案涉及指定银行收到开证行承兑电后叙做议付及指定银行善意议付的认定问题,对实务操作将会产生较大影响。本文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结合庭审事实、法院观点,依据相关惯例和ICC OPINION,提出一些看法,以资商榷。

庭审事实

2013年5月27日,传旗公司与普华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传旗公司委托普华公司进口棉花。同日,普华公司与诚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诚峰公司进口棉花。

2013年5月29日,普华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诚峰公司。

2013年5月30日,东亚银行向诚峰公司通知信用证(注:诚峰公司为东亚银行NRA客户)。同日,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递交《交单委托指示》,内容为:议付跟单信用证并对我司有追索权,单据金额1900971.45美元;另指示,“担保一切不符点”(注:提交的商船公司为承运人的提单,没有载明托运人背书)。东亚银行收到诚峰公司提交的单据后,同日通过快递将其转交给光大银行。

光大银行收到转交的单据后,提示普华公司保单未背书(注:未提示提单未背书)。普华公司收到光大银行转交的单据后,签署了《承付/拒付通知书》,表示同意承付。2013年6月4日,光大银行向东亚银行发出电文,称光大银行发现保单未背书这一不符点,尽管存在该不符点,但上述汇票/单据已经为我行承兑,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

2013年6月6日,东亚银行对诚峰公司议付:结算金额为1900971.45美元,国外银行扣费22.5美元,利息8892.14美元,预收费用500美元,信用证议付手续费1188.11美元,净付诚峰公司金额1890368.7美元。

普华公司收到光大银行转交的单据后,即在提单上背书,并委托第三方办理提货手续,但被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2013年8月12日,普华公司以诚峰公司、商船公司共同串通通过虚假提单进行信用证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另法院查实诚峰公司提交虚假提单,构成信用证诈骗。商船公司无任何违法行为。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在议付认定上认为,东亚银行的行为符合UCP600第二条对于议付的定义,可以构成信用证议付。一审法院在指定银行善意议付的认定上认为,东亚银行的行为不构成善意议付:一是根据UCP600第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以及第十四条A款的规定,议付行应当审核交单,并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东亚银行作为议付行,应当审慎审核诚峰公司提交的单据,确保单证相符。二是提单代表着货物权利,是信用证项下的核心单证。审核指示提单是否经托运人有效背书,是银行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重要环节,也是一项长期存在的行业惯例。三是东亚银行严格审单下,完全可以避免出现该种单证不符情形。东亚银行对诚峰公司提交提单予以交单并议付的行为,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和信用证审单标准,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善意议付。

二审法院重点对指定银行善意议付问题进行了认定,并支持了一审法院对东亚银行行为不构成善意议付的判定,理由如下:一是根据UCP600第二条,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审单的银行应当根据信用证条款、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来审查单证是否相符。虽然UCP600没有规定“合理谨慎”的审单要求,但并不意味着银行审单可以不“合理谨慎”。东亚银行审单过程中在发现诚峰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发货人(即托运人)背书后,仅要求诚峰公司在《交单委托指示》注明“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说明东亚银行尽管在审核单据时已经注意到提单的背书瑕疵,但却未按照规定来履行审单义务,仅要求受益人书面担保确认,因而不属于善意议付行为。二是UCP600第十四条A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所交单据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即信用证交易项下的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均有责任审核单据,各方均需要以自己的独立判断为依据,可以参考其他方的判断,但不得依赖。这才能体现其审单责任。东亚银行认为其基于光大银行的SWIFT加押确认单证相符以及承兑电文才支付议付款项,规避了其作为议付行根据UCP600第十四条A款的审单义务,因而不属于善意议付。

案例分析

关于指定银行收到开证行承兑电后叙做议付问题,笔者认为需满足UCP600第二条对议付的定义。理由如下:一是根据UCP600第二条对议付的定义,议付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相符交单”,但定义同时也规定了“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两种行为。换言之,即存在相符交单下向受益人预付款项以及相符交单下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两种情形。对前者,指定银行必须审核单据并确定相符交单后,才能叙做议付动作;如果指定银行对明知不符单据进行议付,甚至不审单就进行议付,是不满足议付定义的。而后者,因为指定银行同意预付

阅读全部文章,请登录数字版阅读账户。 没有账户? 立即购买数字版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