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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案例剖析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24期

贸易融资是围绕贸易而开展融资的方式,如进口押汇,其本质属于融资。而融资性贸易虽具有一定的融资功能,如代理采购,但其本质仍属于贸易。融资性贸易有自身特色的风险,如真实性、合法性风险。研究融资性贸易的法律案例,既可以了解不同类型贸易方式下的特殊模式与风险,也可为设置新型融资方式提供更多风险控制的思路。本文从交易真实、交易变更及交易设置三个角度选取了最高院三个案例进行分析,并提出业务建议,以供参考。

交易真实案例

广东德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诉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809号)。本案重点在于最高院明确“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在根本上仍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

案例分析

中色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德润公司签订铝锭购销合同,由中色公司向德润公司供应铝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中色公司指定仓库,由德润公司自提;交货日为中色公司将货权转移凭证交付德润公司之日。其后,中色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德润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单》,通知单上有中色公司及德润公司印章;德润公司则向中色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中色公司再向德润公司开具《收据》及发票。后来,德润公司向法院起诉,提出返还货款等请求,理由是中色公司未真实履行交货义务。

德润公司的请求在一审、二审都被驳回。德润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理由为铝锭购销合同是“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合同,合同无效应予解除,中色公司并未从其上游供货方取得真实货权,因而原判决认定德润公司已收到货物不成立的。

最高院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商贸实践中,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这种交易模式并未被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强制性禁止。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看,“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在根本上仍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交易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地位。另外,也不能仅以 “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色公司是否已向德润公司交货。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提到了交付货权转移凭证,而履行中双方用《提货通知单》完成交付。如何看待此种交付方式?

以货权转移凭证实现货物交付,也即“走单、走票、不走货”模式。笔者认为,“走单”可理解为以单据的交付实现货物的交付,涉及贸易流;“走票”可理解为付款和开票,涉及资金流,“不走货”可理解为不存在实际或真实的货物交付,涉及物流。《合同法》并未禁止以单据交付实现货物的交付。

德润公司主张“未走货”,即认为不存在实际或真实的货物交付。但是,不存在实际或真实的货物交付并不等于不存在真实的货物。因此,不能仅因为“未走货”就认为是虚假贸易,也不能仅以“未走货”为由否定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当合同目的是为了实现买卖合同下的交货和付款,只是“未走货”,这种交易从根本上仍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

另外,如果不是“未走货”,而是根本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且各方目的也不是为了交货和付款,则交易是否真实可能有风险。

业务建议

融资性贸易的特点,使“交易是否真实”经常成为纠纷争议的焦点。对此,在业务过程中,一方面要关注交易是否真实,注意识别交易真实与虚假的界限,确保交易可按照合同履行并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在交易真实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履行完毕后反悔,相关主张可能难以得到支持。对此,应充分认识并做好防范措施。

交易变更案例

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诉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678号)。本案重点在于最高院认定合同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的行为可导致合同变更而使原来的交货安排变更。

案例分析

庚辰公司(卖方)与华侨公司(买方)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侨公司向庚辰公司购买生铁。锦商公司与华侨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委托华侨公司与卖方签订采购协议。合同执行中,庚辰公司把第二与第三份购销合同的货物直接交付给锦商公司。华侨公司认为,购销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庚辰公司付款,但庚辰公司只向华侨公司交付了小部分货物,未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三份购销合同,并要求庚辰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庚辰公司以锦商公司收到上述第二和第三份购销合同的货物而出具的《收货确认函》为依据,认为已完成交付。华侨公司认为,庚辰公司向锦商公司交货对华侨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理由是,华侨公司分别与庚辰公司、锦商公司所签的合同为两个独立合同,华侨公司从未授权锦商公司代其收货,也未指示庚辰公司向锦商公司交货。

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购销合同先交货后开票的约定以及华侨公司收取了庚辰公司增值税发票及抵扣的事实,结合税务稽查结论及锦商公司认可收到了庚辰公司代为交付的生铁,且华侨公司也已向锦商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等事实,综合认定了庚辰公司通过向第三人履行向华侨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华侨公司与庚辰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虽就交货地点及接收人做了明确约定,但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三方当事人就货物的交付安排进行了变更。

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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