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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财务监管中的独立担保运用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3-4期

再保险主要是指保险人通过分保将承保的部分保险业务转移至他人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分出承保风险责任的一方为原保险人,分入该部分承保风险责任的一方为再保险人。无论是从自身风险控制还是从保险监管机构对风险管理的要求出发,保险人都需要分散赔付风险,降低经营风险。这在典型的巨灾风险中尤其必要。如原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造成的巨大人身和财产损失,如果不动用世界范围内的承保能力分摊风险,任何保险人都无法承担如此高昂的损失。

再保险交易使得保险基金在国内,甚至全球范围内联合融通,更大范围地提供更有效的保险资源配置,以分散经营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然而,由于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可能导致保险人的风险暴露,原保险人如果无法偿还债务,将可能导致经营的不稳定性,甚至面临破产危机。因此,各国保险行业监管机构都搭建了对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管体系,希冀通过这种方式,加强保险监管,规避风险。在满足合法合规原则的基础上,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所做的保险风险缓释安排,不但能够保障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同时也能在确保合规的前提下减少自身的最低风险资本占用。而信用担保作为风险缓释的重要手段,普遍被运用在再保险交易中。

再保险财务监管制度下的担保措施

美国的保险产业发展迅猛,且专门成立了专职监管机构——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从2008年起,该机构开始对保险及再保险监管制度进行改革,并于2009年发布《再保险监管现代化草案》(RRMA);后经长时间的修订讨论,于2010年7月正式颁布《非认可与再保险改革法案》。这标志其全面完成了对再保险业务监管制度的改革。在对再保险人提供的担保要求方面,以居住地是否在美国为准,将其分别划分为“国民再保险人”(NATIONAL REINSURERS)与入境港再保险人(POE REINSURERS),同时对不同类型再保险人提供的担保资金施行不同标准。信用担保被广泛运用于美国的监管体系中。如德克萨斯州的保险法493章第104条规定,只有在再保险人满足本章102条列明的条件时,其信用才能抵充原保险人分出部分责任的资产或减少原保险人责任;否则,再保险人须向原保险人提供包括信托基金在内的担保,用于保证其履行在再保险合同下的偿付责任。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再保险监管体制逐步健全,从依靠行政手段监管转变为行政与经济手段并用,从“偿一代”监管体系转变为“偿二代”监管体系,推动我国再保险业务不断朝着手段多样化、监管严格化、机制完善化的方向升级。我国“偿二代”监管体系自2016年开始适用于对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监管。其在我国原有监管体系基础上,融合了欧盟Solvency Ⅱ(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和巴塞尔协议的“三支柱”监管体系,与时俱进、博采众长。在此监管体系之下,再保险人对再保险业务通过条款或其他方式做出保险风险缓释或增强安排的,银保监会可以调整该类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标准。对于原保险人分出保险业务的情形,在定量计算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所使用的计算因子,因原保险人是否拥有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而不同:有担保措施对应的计算因子,明显低于无担保措施对应的计算因子。因此,保险人更乐于要求再保险人提供担保,以减少占用自有资金满足本国外部监管对风险最低资本的要求。

近几年来,我国离岸再保险业务呈现出蓬勃的发展态势,规模与日俱增,但这也使得该项业务的风险日益加剧。现行的“偿二代”监管体系虽然着重权衡了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并以此为前提设计和实施了一系列担保措施;但其尚未对担保措施的种类、形式及担保人资质等做出明确规定。2017年,我国原保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首次创造性地提出了“保证金机制”,有效完善了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防范体系,克服了原有以国际信用评级为主的保障机制的弊端。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以分保等再保险形式承保境内保险公司的再保险接受人,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险组织等保险组织,可严格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要求离岸再保险人就分保款项和分保准备金,以存款资金、备用信用证等合法担保形式提交担保。

担保再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备用信用证

值得关注的是,前述《通知》对我国对离岸再保险人向境内保险公司提供的备用信用证的出具人及保兑人的资质、备用信用证要素及关键条款,分别做出了列举式规定,并明确了离岸再保险人未按要求向保险人提供备用信用证的法律后果。将相关规定与美国部分州的成文法对比可以发现,我国借鉴运用了备用信用证作为再保险人的信用担保作为风险缓释工具,并对备用信用证做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这表明,我国已经对这种凸显独立性的金融担保工具的法律性质和内涵形成了较为全面和客观的认识。

我国备用信用证需参照与借鉴国际《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将签发工作交由专业性强的银行或其他合法机构或个体,并要求其一经请求,便以满足该类担保条款或满足所附单据条件的形式,向受益人支付相应的款项。需要强调的是,备用信用证是商业信用证外表下的独立担保,法律性质与独立保函十分相似,都是书面形式的凭单付款承诺。它以单证相符为凭单付款之原则,所体现的担保关系独立于再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开证申请关系,因此开证人对受益人可行使的抗辩权利极为有限,也相应为其受益人实现担保债权提供了便利。

再保险交易背景下的备用信用证需具备如下特征:

开证机构需具备一定资质

开证机构一般为监管机构所在国的且具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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