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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指定转让行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6期

可转让信用证作为一种普遍的结算工具,用于存在中间商环节的特殊贸易安排。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以下简称“UCP600”)第38款对此做出了专门规定。开立可转让信用证通常需要指定转让行,该指定为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风险控制。而部分可转让信用证不当的授权转让条款,因超越现行国际惯例规制范畴或修改国际惯例规定,会导致难以预估的风险。鉴此,本文讨论了在现行国际惯例框架下,如何正确指定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的转让行,并在实务中有效规避风险。

 

指定转让行的必要性

为什么需要对转让信用证项下的转让进行指定授权呢?总的来说,该授权可为开证行提供更好的控制手段。从转让信用证的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维度着手,有利于信用证相关方加强对中间环节和业务风险的控制。

从操作流程维度看,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实务操作中充当桥梁作用,是各方信息互通的联结点。开证行以及开证申请人通过转让行了解信用证的执行情况;转让行准确转让原证条款;交单行通过转让行交单;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转让并进行后续换单,第二受益人可通过转让行追踪款项偿付情况。因此,在整个转让信用证操作链条中,转让行是信息转移和高效沟通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关键一环。

从风险控制维度看,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风险控制中具有稳压器的作用,是运行机制的定海神针。通常情况下,由于转让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和申请人不掌握第二受益人的具体信息,只有转让行和第一受益人同时掌握所有受益人和申请人的详细信息,这就形成了转让信用证项下特有的信息不对称风险。而良好的转让行则无论从复杂的流程环节,还是从特有的风险角度,均能发挥有效控制和保护作用。UCP600第38条界定了转让行的权责,并从国际惯例层面规范了其操作,以防范转让信用证风险。

 

指定转让行的正确性

转让信用证项下转让行的正确指定授权须考虑规范性和执行性。根据UCP600第38条b款,转让行是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信用证可由任意银行兑用时,开证行特别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信用证也可通过开证行进行转让。因此,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只有两类银行可作为转让行,即指定银行和开证行。而为了使信用证运作顺畅,开立可转让信用证前,交易双方与相关的银行需进行必要的交流沟通,以确保开证行的指定授权得到有效执行。

指定银行成为转让行的条件

按照现行国际惯例的规定,指定银行成为转让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属于信用证指定的兑用银行。指定银行是转让行的前提条件,但需要强调的是,指定银行与转让行并非等同概念,不是所有的指定银行均可作为转让行。根据UCP600第2条,指定银行是信用证的兑用银行,如果信用证可以自由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而根据UCP600第12条c款,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单或审单并转交的行为,并不导致其必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应该承付或议付的行为,即存在指定银行不接受开证行指定的情形。

二是自由兑用方式下开证行的特别授权。信用证适用任何银行兑用,则任何接受指定的银行均可成为指定银行。为了增强对转让信用证的操控能力,降低风险,UCP600对该兑用方式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中授权转让。

三是实际办理转让的行为。与议付兑用方式下可同意预付的概念不同,指定银行需按开证行的授权实际办理信用证转让,强调实际办理行为,否则仍非国际惯例规制下的转让行。

开证行成为转让行的情形

由于银行内部政策要求、客户选择偏好、信用证兑用方式限制等原因,转让信用证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障碍;而作为一种完善机制,现行国际惯例特别规定,开证行也可充当转让行的角色。实际业务中,开证行作为转让行通常存在如下三种情形:

情形一:指定银行未执行开证行的转让授权。根据UCP600第12条a款,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没有执行开证行指定的义务,因此,存在因指定银行出于对政策、风险、收益等因素的考虑,拒绝执行开证行转让授权的可能。而当指定银行确定不执行开证行的指定时,则信用证只能由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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