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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IF框架下的国际保理运行机制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8期

目前,由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简称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简称GRIF)是FCI会员间办理双保理业务的作业规范,被视作国际惯例。通过分析GRIF规则的逻辑架构,可以归纳出国际双保理体系的三大运行机制。

 

额度核准与全部转让机制

根据国际保理制度,进口保理商对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书面核准,并承担经核准部分的信用风险。核准的额度分为“订单额度”和“信用额度”。前者仅用于某笔特定订单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属于“一锤子”买卖;后者则是FCI会员最常采用的核准方式。采用“信用额度”,意味着应收账款将被循环核准,额度所承载的信用风险将由保理商承担,在应收账款流中不断承继。

须知,核准存在“门槛”。商品性质、付款期限等要素由出口保理商在申请额度之时提供,一旦获得核准便自动产生约束力。转让的发票只有符合此类前期的约定条件,不超出GRIF允许的账期变动范围,才有资格进入“排队”核准的序列。然而,债务人的信用额度一经核准,只要与之相关的应收账款开始转让,则供应商对该债务人的所有后续账款必须全部转让给进口保理商(以非信用方式产生的债权除外),这就是GRIF规则框架中重要的“全部转让”原则。

既然核准有严格的条件、额度限制,为何转让必须要覆盖全部账款呢?答案在于,Assignment (转让)“构成与应收账款相关的所有权利、权益及所有权的转让”(GRIF Art.12 i)。转让,是让保理商成为权利“代位人”,践行保理四项功能的前提。如果允许部分转让,则意味着保理商只能获得信用销售中的部分债权;但保理商所承担的买方信用风险却是建立在贸易双方全局化的资信考核之上,且信用额度也并不指向任何单笔交易。故而,部分转让将造成保理商风险承担和求偿权利的不匹配。具体而言,当买方出现风险事件时,所有未获清偿的债务都要在被清算的财产中获得,而那些另有权属的未转让应收账款,将会极大稀释保理商获得清偿的机会。

因此,为了充分保障保理商的完整求偿权,GRIF Art.19 (iv)进一步规定,当进口保理商决定撤销信用额度时,只要出口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保理协议尚未终止,全部转让的义务就要存续至所有已核准账款全部获得清偿,即进口保理商“脱离风险”为止。部分转让的情况一经发现,进口保理商轻则追索未转让部分的佣金费用及损失补偿,重则可解除已核准应收账款项下的坏账担保责任。

 

担保付款与争议中止机制

“担保付款”是保理商对所核准的应收账款承担信用风险的方式,指代“保理”之“保”。根据GRIF Art.24,如果债务人未能于到期日按照有关销售或服务合同条款全部支付任何已核准的应收账款;并且该账款于上述到期日后90天内仍未由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偿付时,进口保理商应于第90天对出口保理商付款。

然而,供应商只有充分履行交货义务,对应收账款拥有毫无瑕疵的所有权时,才能享有“担保付款”的保障。如果债权存在疑问,保理商的担保付款义务便会随之动摇。提出疑问的途径,就是“争议中止机制&r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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