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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对金融领域的影响分析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9期

2020年11月15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签署。15个成员方包括东盟10国和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RCEP自贸区的建成,将使全球约三分之一的经济体量形成一体化大市场。同时,RCEP优化和整合了区域内经贸规则,成员方开放度及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将进一步提升。RCEP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开放与跨境资金自由便利流动。

 

RCEP涉及金融市场准入与监管的主要内容

RCEP涵盖20个章节,既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市场准入,也包括贸易便利化、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政策、政府采购等大量规则内容。其中涉及的金融市场准入与监管内容主要集中在第8章“服务贸易”的附件1“金融服务”和第10章“投资”。

金融服务市场准入方面,采用正面清单方式作出开放承诺,达到了我国已有自贸协定的最高水平。在RCEP法律框架下,金融服务是服务贸易的单独附件。金融服务既要遵从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也要遵守金融服务的特殊规则。我国和新西兰、菲律宾、泰国、越南、老挝、缅甸、柬埔寨等8个成员国采用的是正面清单承诺,并承诺将于协定生效后6年内转化为负面清单;日本等7个成员国则采用了负面清单承诺。

我国金融服务的正面清单,相比WTO框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做出了更为开放的承诺,主要表现为放松了外国金融机构以商业存在模式向我国提供金融服务:一是降低了在我国设立机构的许可要求。商业银行方面,取消了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以及分行/子行的总资产要求;保险方面,取消了境外金融机构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要求以及对保险经纪公司总资产2亿美元的要求,只保留了对设立保险机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50亿美元的要求(保险经纪公司除外)。二是增加了一项跨境金融服务内容。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以跨境服务方式向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提供代理QDII买卖证券、提供证券交易咨询或投资组合管理服务、托管QDII境外资产服务。三是取消了机构设立的外资股比限制。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在业务上可从事境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境内证券业务而无需中国的中介机构。

投资方面,我国首次使用负面清单方式做出开放承诺。投资负面清单主要对制造业、农业、林业、渔业、采矿业5个非服务业领域投资做出了较高开放水平的承诺。其中涉及金融的,主要是对涉及上述行业投资的企业或个人在我国境内的证券投资做出限制,并对投资提出了明确的外汇管理要求。一是外国投资者不得申请开立 A 股证券账户,除非是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 RQFII)、A 股上市公司中在中国工作参与公司股权激励的外籍员工等情况。二是外国投资者不得申请开立期货账户,除非是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和 RQFII)、获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以及可从事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外国投资者。三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并且遵守外汇管理规定,包括账户开立、资金转账和结算、资金收付以及跨境证券投资额度等规定。

金融监管方面,需遵守“新金融服务”等更高水平的规则。RCEP首次引入了新金融服务、自律组织、金融信息转移和处理等规则,就金融监管透明度也做出了高水平承诺。一是新金融服务条款。对于允许本国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新金融服务(指在某一成员方领土内尚未提供,但在另一方领土内提供并且被监管的金融服务),应当努力允许外国金融机构提供类似服务,而无需制定一部新的法律或修改现行法律。但前提是外国金融机构需在本国领土内设立金融机构(即限于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不可以跨境方式提供);同时,要求提供此类新金融服务应当遵守东道国相关的许可、机构或法律形式及其他要求。二是自律组织条款。如一成员方要求另一成员方的金融机构成为一自律组织成员,方可在其领土内提供金融服务,该成员方应当确保遵守国民待遇原则。三是金融信息转移和处理条款。成员方可以对信息转移与处理进行管理,但不得对日常运营需要的数据转移或信息处理采取限制措施。四是透明度条款。金融监管政策出台要遵循时效和合理程序规定。上述条款有利于创造更加公平、开放、透明的竞争环境,扩大金融双向开放,同时也预留了监管空间以防范金融风险。

 

RCEP涉及跨境资本流动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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