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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风险防范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9期

大多数国际信用证是由银行应进口商(申请人)要求开立给出口商(受益人),银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或议付。随着国际结算实务的不断发展,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不断增多。根据2002年国际商会的TA537意见,“UCP500认可其条文可由依据其出具的承诺修改或排除,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即构成这样的修改。即使UCP明确禁止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这种禁止仍然可以修改,因为UCP并非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不能限制惯例的使用方式”。那么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有什么风险?出口方银行应如何帮助客户做好风险防范呢?

 

案例背景

2020年国内P银行收到美国I银行发来的7份以MT799报文格式开立的信用证,申请人和开证人是美国N公司(非银行机构),受益人是E出口商,I银行作为开证人代理发送电文。信用证表明,将遵循国际惯例UCP600,N公司承担信用证中的首要义务(PRIMARY OBLIGATION),I银行收到单据后将遵循UCP600代理审核单证。

E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完成备货,但由于疫情订不到船无法按时发货,导致货物晚装船,单据过交单期和效期。P银行作为交单行提示E出口商拒付风险,E出口商表示已和N公司协商仍需寄单。P银行将单据寄往信用证要求的I银行,随后I银行发来MT999格式的拒付电文,除列明成立的拒付理由外,还表示会联系N进口商接受不符点付款,并持有单据等候受益人进一步指示。此情况下,P银行建议E出口商尽快联系N公司协商,敦促接受不符点付款,否则可能面临收不到货款的风险。然而,当E出口商联系N公司时却发现,N公司已经从I银行处拿到单据。虽然N公司称会尽快付款,但是款项迟迟未达,E出口商由此面临收汇延迟甚至收不到货款的风险。

本案中,信用证内容和进口方银行处理方式存在特殊性:一是开证人是非银行机构;二是信用证未使用SWIFT信用证开立的MT700/710标准格式;三是信用证项下款项未承兑和支付,但申请人取得了单据。那么这些特殊性是否合规呢?

其一,UCP600所反映的是银行作为信用证开立者的实践,但是国际惯例UCP600并未禁止非银行机构作为开证人开立信用证。商会意见R505也指出,无论银行技术委员会还是UCP600,都不能决定谁有权开立信用证,对信用证开立人的限制是一个从属于当地法律的问题。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开证人的定义是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或者其他人,但不包括为个人、家人或以家庭目的做出承诺的个人。那么,起码在美国,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法律,都未禁止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但国际商会也指出,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也应遵循国际惯例,履行应有的义务和行为标准。

其二,早期信用证开立没有标准格式,随着SWIFT组织的出现,信用证开立的内容和格式逐渐规范,多数银行也接受和遵循相关规则。开立信用证一般采用MT700/MT710的标准格式报文。SWIFT组织曾于2006年将报文升级,在MT710和MT720中新增了50B栏位——NON-BANKISSUER和NON-BANKISSUER OF THE ORIGINAL DOCUMENTARY CREDIT——用于显示非银行机构的开立人。此后,也有不少非银行机构开出信用证后,银行进行转通知给受益人。此案中企业无自己的SWIFT编码,银行使用MT799加押的自由报文格式代为发送电文,有密押且内容符合国际惯例规定,可予以通知。

其三,根据UCP600 16e款,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同时,根据商会意见草案TA910,开证行拒付后无权放单给申请人,如放单给申请人视为接受不符点,应履行付款责任。本案中,B银行代理开证人审核单据后发出拒付,电文中写明B银行会持有单据等待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进而付款;但其却在未通知受益人及交单行的情况下,直接将单据放给申请人,申请人作为开证人应履行付款责任但未付款,此种做法违反银行实务规则和商会意见。

由上述案例可知,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其主要优势包括:银行独立于信用证的商业基础关系,银行具有操作信用证的专业知识,各国银行都特别要求保护其客户利益。而当信用证开证人为非银行机构时,出口方及出口方银行则可能面临开证人不遵循国际惯例和国际银行实务,对此需要谨慎处理,把控风险。

 

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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