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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单审核规则看ISBP的合理性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10期

ISBP的全称是《关于审核UCP60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全球银行统一遵守的信用证项下的审单标准。那么,最新版本的ISBP745与UCP600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呢?ISBP745的引言中有这样一段话:“需要强调的是,本文件并非修改UCP600,它只是说明跟单信用证从业人员如何正确运用UCP600规定的条款进行实务操作。”国际商会在其相关出版物的官方意见中也多次重申过此观点立场。由此可见,ISBP的规定不应超越UCP规定的范畴,更不应与UCP规定相冲突。按照国际商会自己的观点,ISBP以UCP为基础,它是从UCP衍生出来的规则,其适用效力不应凌驾于UCP之上。

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下面我们以保单的审核为例一探究竟。

 

国际商会关于保单的几个案例

案例TA.913

这是国际商会最新公布的案例,详情如下:信用证要求全套正本保单,受益人提交的保单预先印就的内容中(IN PRE-PRINTED TEXT) 有“CLAIMS MUST BE ADVISED WITH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DISCOVERY OF LOSS/DAMAGE”(必须在发现货损三个月之内提出索赔)条款。交单行认为单证相符,议付后寄单;开证行拒付,认为保单此条款构成不符点。交单行反驳,开证行回电称所提不符点的依据为ISBP745 K9“保险单据不得表明在其项下提出索赔的失效日期”的规定。

议付行向国际商会提的问题中包括以下两点:(1)保单条款要求索赔必须在发现货损后一定时间内通知,是否等同于规定了索赔效期?(2)保单规定索赔有效期是否有其合理性?既然银行不会开立对交单日期不做任何限制的存在效期敞口的信用证,那为什么要求保险公司接受无限期的索赔呢?

国际商会回复如下:虽然ISBP745 K9段禁止保单显示索赔效期,但本案例中的保单并未规定索赔的最终日期,所以不应视为ISBP禁止接受的情形。而且,保单中该段文字系预先印就,属于通用条款的一部分,根据ISBP745 K22段的规定,银行无需审核保险单据上载明的一般通用条款和条件。针对以上第二个问题,国际商会认为超出了UCP600的范畴,不予回复。

案例TA.731

这是国际商会较早公布的关于保单预先印就条款的案例,其具体条款如下:(1)如被保险人为该批货物购买了其他保险,则出险之时,本保单仅针对其他保单理赔之后的剩余部分予以赔偿。(2)本保单受附件中的通用条款和特殊条款约束,保费付清后,保单方可生效。(3)只有当运输船只持有有效的ISM证明(船级社颁发的船级证明)时,此保单方可生效(信用证未要求提交类似证明)。(4)该保单受以下条件约束:运输船只必须持有ISM船级社证明,且船龄不得超过35年,油轮船龄不得超过15年(信用证未要求提交类似证明)。

根据国际商会的最终官方意见,只要其他单据表面没有显示与以上条款相矛盾的内容,该保单不构成不符点,可视为相符交单。

 

对案例意见的质疑

结合UCP600和贸易实务,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保单为何不能显示索赔效期

在TA913案例中,ISBP745 K9的规定是银行审单人员必须遵守的实务标准。那么,ISBP为何做出如此规定呢?案中议付行的提问很有道理:保单规定索赔有效期是否具有合理的一面?既然银行不可能开立无效期的信用证,那么为何要求保险公司接受无限期的索赔?

对于这个问题,国际商会以超出UCP600的范畴为由简单搪塞了过去。ISBP对保单效期做出如此武断的规定也许是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但如果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换位思考,保单索赔期无限的敞口对保险公司是否公平?该保单何时才可核销?这是否有悖行业惯例?既然国际商会对此条规定都不能给出一个合理解释,看来其本身也许并不合理。根据贸易实务的要求规定一个交易双方都能接受的索赔期,可能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保单的通用条款真的无需审核吗

ISBP745 K22明确规定,银行无需审核保单的通用条款。然而,ISBP为何如此规定,国际商会并未做出详细解释。也许是从保护银行利益出发,为了减轻银行审单人员的审核负担和责任,避免银行卷入纠纷之中?ISBP的起草者多为银行人员,保护银行利益可以理解,然而,如此规定是否会对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呢?

保单的通用条款是保险单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中的有些内容十分重要,甚至关系到保单生效或索赔的条件问题。如果对这些条款均不予审核,客户收到的保单的效力很可能会大打折扣,甚至是一张废纸。在发生货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会以隐藏在通用条款中的某些免赔条款行使拒付,使被保险人无法享有正当索赔的权利。如果银行对此不予审核,被保险人将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银行叙做融资的情况下,融资资金的安全很可能无法得到保障。TA731案例中的通用条款就是给保单生效设置了各种条件,如果这些条件得不到满足,保险公司便可堂而皇之地拒绝赔付,客户将因此蒙受重大损失。

银行审单的最终目的应该是维护客户的正当权益,促进贸易顺利进行,所以保障单据本身应有的功能,往往比机械核对单证相符更加重要。如果一张保单的效力和基本的索赔功能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其他数据的表面相符又有什么意义?免审保单通用条款虽然帮银行减轻了负担,但却忽视了客户利益和公平交易原则。这样做也使得某些保险公司可能将“霸王条款”隐藏在保单预先印就的通用条款之中,使保单的效力大为降低,给客户行使正当索赔权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当然,保单的通用条款可能非常复杂而且专业,会给审单人员增加较大负担;但即便如此,从维护客户利益的角度考虑,其中的某些重点内容还是有审核的必要。如果一定要对此做出规定,ISBP不应简单要求银行不予审核,而应该规定如何进行审核。

仔细分析TA913和TA731两个案例可以发现,国际商会的回复显得不合逻辑甚至自相矛盾。在TA913的分析部分,ICC认为,显示了索赔有效期的保单不予接受;但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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