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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尾款之争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10期

常见的尾款支取条款包括混合付款及PART A/B条款。开证行在开立该类条款时应予以区分,同时应充分考虑各种交单情况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坚持“信用证单据化”这一基本原则,通过对交单时间、支款条件的控制,最大限度规避因开证条款不清而引发的不必要争端。

 

案例背景

信用证可加保,效期及效地为180507 IN ITALY,限定在通知行议付,无需汇票,规定支款分两部分。

PART A:75%的合同金额(EUR276000)凭发票、全套提单等9种单据即期付款,且单据需在装运日后21天内提交。PART B:5%的合同金额(EUR18400)凭副本提单及验收证明(如交单在装运日365天以后,验收证明可不予提交)即期付款,单据在第一次交单之后提交。

2017年3月24日,通知行来报告知,信用证已加保。

2017年4月28日,保兑行来单,面函显示其收到一套金额为EUR294000的单据,具体付款安排如下:EUR276000 即期付款;EUR18400于2018年4月16日付款(注:此到期日为装运日后第366天)。

随附单据为信用证PART A规定的9种单据(包括提单副本),未提交汇票;提单显示装运日为2017年4月15日。开证行判定其为PART A项下交单,单证相符。

2017年5月5日,开证行对外支付PART A 项下EUR276000。2018年4月17日,保兑行催付PART B项下EUR18400;2018年4月18日,保兑行再次催付该笔款项,报文明确表示其催付的款项为面函所列的于2018年4月16日到期的PART B项下EUR18400。

争议焦点在于,保兑行提交PART A项下相符交单(包括提单副本),其在面函上所列PART B项下款项及到期日(到期日为装运日后第366天),是否构成到期付款的条件呢?

 

案例分析

在信用证单据化要求方面,本案信用证对两部分支款均明确规定了所需提交的单据:PART A项下凭单据1—9支款;PART B项下凭验收证明及提单副本,或当交单是在装运日365天后做出时,仅凭提单副本支款。这表明,两笔款项的支款条件均有明确的单据化规定,需分别提交规定的单据方可获得对应款项。

在交单时间控制方面,本案中信用证规定PART A项下交单需在装运日后21天内,保兑行交单满足该要求,且开证行已对PART A项下单据做出承付。PART B项下交单需发生在PART A交单之后,且在信用证效期之内。因此,想要获得PART B项下款项,需在PART A交单之后且在信用证效期内提交对应单据(即在装运日365天内提交验收证明及提单副本,或在装运日365天后提交提单副本)。

那么,仅凭PART A 项下相符交单(包含提单副本),是否可支取PART B款项呢?本案面函所列PART B项下EUR18400到期日为2018年4月16日(装运日2017年4月15日后的第366天),按信用证规定,装运日365天后交单无需提交验收证明,仅凭提单副本即可支款。而在第一次交单中,提单副本已经提交,且保兑行在之后的催付中,也明确表示是针对其第一次交单时面函所列的EUR18400进行催付。那么,保兑行在面函如此列出PART B项下款项,是否构成开证行到期的承付责任?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对于面函所列EUR18400款项到期日为2018年4月16日,可认为是保兑行默示验收证明不会提交,其在第一次交单时已提交副本提单,即PART A/B项下合并交单,因此只要过了装运日后365天,就自动构成PART B项下仅凭副本提单支款的相符交单,也就可以获得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

观点二:信用证对PART A/B的交单时间有严格控制,即需在规定时间内单独提交对应单据方可支取相应款项,故要想支取PART B项下款项,须在第一次交单后再提交PART B项下单据,虽然面函所列到期日2018年4月16日是默示验收证明不予提交,但仍需在装运日365天后提交提单副本。

结合ICC意见TA881来看本案,观点一的持有者即认为在保兑行默示验收证明不会提交,且提单副本已在第一次交单时提交的情况下,只要满足特定的时间条件,其付款形式也随之转变为混合付款的形式,即一次交单对应了两个付款期限,本案中对应的第一个期限是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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