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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视角下的保险生效日和索赔失效日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17期

保险在助力国际贸易发展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当卖方负责购买保险时,保险单据便成为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受益人需提交的重要单据之一。由于保险责任的起讫日期关系到保险当事人各方的权责时限,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和《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均对保险的生效日和索赔失效日做出了明确规定。实务中,有些保险单据会以各种形式对保险的生效日和索赔失效日加以补充说明。这些补充说明是否有悖于UCP600和ISBP745的相关规定,进而影响到保单效力,值得探讨。国际商会(ICC)的相关案例涉及到此类问题,可予以借鉴。

TA908rev看保险单据的生效日

在国际商会TA.908rev案例中,保兑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提交的保单显示,“本保险单于2020年5月20日签发,保险期始于2020年5月2日(实际装船日期)。保险责任按c100/2015号保险条款规定终止,保证在2020年5月19日之前无已知悉的或已报告的货物损失”。开证行对已保兑的单据进行拒付,拒付理由为,保单尽管以批注的形式显示了保险责任始于2020年5月2日,但同时又表示,“保证在2020年5月19日之前无已知悉的或已报告的货物损失”(以下简称“保证条款”),变相缩短了被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利的期限。保兑行对开证行的拒付理由不予认同。国际商会的分析认为,保单批注第一句已清楚表明保险期间始于2020年5月2日,随后的保证条款并不影响保险生效的起始日期,也不影响被保险人可以索赔这一事实,最终出具了不符点无效的结论性意见。

对该结论性意见,业界争议较大,主要是该案例中,5月2日至5月19日之间的保险责任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一是如果此段时间内货物未发生任何损失,对后续的保险单据受让人来讲,保险单据的实际生效日是从5月2日开始的;二是如果此段时间发生了投保人不知晓的货物损失,该部分损失可以受到保险人补偿,保险责任也是始于5月2日;三是如果此段时间投保人明知货物发生了损失,却隐瞒不报坚持投保,则违背了明示的保证条款,因而将无法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不认同国际商会意见的业界人士,多基于第三种场景将给申请人/开证行带来不利的考量。但是此种情形有违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已超过UCP600所能处理的范畴,应交由适用的法律予以解决。

事实上,由于保险单据需显示运输单据中的装运细节,保单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期是符合时间逻辑的。一旦出现这类情形,本案例中的批注和保证条款在保险实务中就比较常见,这样既能满足UCP600惯例的要求,又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国际商会做出这一结论是从尊重保险实务的角度出发,力求在信用证的独立性和保险实务的特殊性中找到合适的平衡点。

TA913rev看保险单据的索赔失效日

在国际商会TA913rev案例中,保兑行保兑了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将单据转递至开证行,开证行提出如下不符点:保险单据印就的条款称,“CLAIMS MUST BE ADVISED WITHIN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DISCOVERY OF LOSS/DAMAGE”(必须在发生货损日3个月内通知索赔),违背了ISBP745 K9的相关规定,即保险单据不得表明在其项下提交索赔的失效日期。保兑行不认可该不符点。国际商会的分析认为,ISBP745 K9款关于保险索赔的失效日期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例的情形;因为本案例涉及的是货损发生后提交索赔通知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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