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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提单单证实务探析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17期

铁路提单是当前的实务热点。国家发展改革委2019年印发的《西部陆海新通道总体规划》正式提出了“铁路提单”的概念,以推动并完善国家铁路提单融资工程,使其在国际贸易中能更好地发挥作用。随着中欧班列贸易的发展,预计后续实务中铁路提单与信用证的结合将会是一种常态操作,这也是由信用证的融资功能所决定的。然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国际惯例规则中目前尚无关于铁路提单的审核标准,铁路提单实务尚处于发展初期,有待进一步探索与完善。

关于审核规则

按照目前的规定,无论是铁路运单还是铁路提单,就其性质而言,均属于铁路运输项下配套使用的单证,UCP600在现行框架下对其做了中立性的规定。该审核标准的中立性,决定了信用证审单过程无需考虑单据是否为物权凭证等法律方面的因素,即使规则在规定上可能结合了一些实务考虑,包括单证是否为全套(份数、联次)、背书转让、承运人辨别等。

在UCP600规则下,关于铁路运输单证的审核标准包括在第19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和第24条“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等条款中关于铁路单据的规定。如果铁路运输涉及到多式联运,包括公铁联运、铁河联运等,如此签发的铁路提单按照UCP600第19条的规则进行审核应无争议。在中欧班列下,多数铁路运输一般都需要接驳一段其他方式的运输,比较常见的包括公路、内河水路运输等,因此第19条的审单标准基本可以满足大多数铁路提单审核的实务要求。然而,如运输模式仅涉及铁路,则单据审核依据完全不同。根据ISBP745第J1条,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涵盖铁路运输的单据,该单据的审核将适用UCP600第24条;但第24条的规定很明显是针对铁路运单(而非铁路提单)设置的。如第24条a款i规定,“如果铁路运输单据没有指明承运人,可以接受铁路运输公司的任何签字或印戳作为承运人签署单据的证据”;b款ii规定,“注明‘第二联’的铁路运输单据将被作为正本接受”。这些标准如果用于审核铁路提单,很显然与铁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初衷并不相符。

关于铁路提单的两个案例

铁路提单第一案

该案件下,某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外运”)作为货运代理人与进口商(融资担保方)签订了《铁路提单汽车进口业务合作协议》,中外运依约从德国接收进口货物,并于2019年5月向出口商签发了铁路提单。6月,进口商与汽车销售商F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铁路提单的交付视为车辆的交付,并将提单交付给F公司。之后,F公司持铁路提单向中外运要求提货但被拒绝,法院最终判定中外运不得拒绝交付货物。

该案件下的铁路提单由中外运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提单的底部印有“××物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提单右上角显示有该中外运的LOGO标志,提单的名称显示为“国际铁路联运提单(International Railway 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承担本提单规定的运输责任,提取货物时应交出经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提单的中间部分设置了与海运提单类似的装卸货地点的栏位,包括前程运输(Pre-Carriage by)、收货地点、装运车站(Station of Loading)、卸货车站(Station of Discharge)、交货地点以及班列号(Train No.)等。该铁路提单还显示了发运日期、正本提单份数等内容。

从上述铁路提单的栏位设置和格式可以看出,其与海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的内容基本相同,且单据中的铁路运输部分对应的栏位名称为“装卸货车站(Station)”,这也强化了其作为铁路提单的证据,因此是一个相对规范而严谨的公铁联运单据,中外运不能予以拒付。

另一则实务案例

一笔进口信用证项下交易,涉及铁路运输,信用证第44E(装运港)场次规定为“ANY PORT IN RUSSIA”,44F(卸货港)要求显示为“NINGBO BEILUN-337730,CHINA”,提交的运输单据规定“FULL SET OF FORWARDER BILL OF LADING…(全套货代提单)”。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为FIATA(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的FBL提单(该提单为可议付/转让的多式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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