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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规实务角度解读《反外国制裁法》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18期

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正式颁布实施。今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批准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其中明确提出,“今后一年的工作中,要围绕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等,充实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的法律‘工具箱’”。之后《反外国制裁法》即进入了立法快车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在4月下旬对《反外国制裁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阅之后,两个月内该法就获表决通过。这体现了我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制外国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反制的坚定决心。

《反外国制裁法》相较于此前商务部颁布的《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以下简称《不可靠清单》)以及《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法律层级更高,为我国实施反制裁措施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授权和依据,同时也对中国企业应对外国制裁及外国法律不当域外适用提供了抗衡的武器。因此其颁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企业合规实务视角探讨《反外国制裁法》确立的法律机制,对中外企业可能产生的实际影响以及如何充分利用该法所赋予的法律权利。

               

反制措施针对的情形

《反外国制裁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其反制措施的对象是“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行为。从字面理解,上述描述并非满足其一即可,而是需要综合判断;而且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接受新华社的采访内容来看,《反外国制裁法》针对的对象重点在于“干涉我国内政”的行为,相对而言比较克制,并非所有的歧视性限制措施均可能成为反制的对象。

何为“干涉内政”的措施?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发言和我国此前制裁实践来看,个别国家以“涉疆”“涉港”为由对我国有关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中国企业实施的制裁行为最为典型。近年来,美国出台《香港自治法案》《维吾尔人权政策法案》等对中国香港、新疆情势进行抹黑,并实施粗暴蛮横的制裁措施;此外,美国还频繁利用西藏、中国台湾、南海等议题,对中国横加指责、攻击,这些都有可能是《反外国制裁法》所重点针对的反制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五条同时提到,“对于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需要采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规定为《反外国制裁法》的扩大适用留下了空间:即使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干涉内政行为”,但如果目的是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我国也有权根据《反外国制裁法》予以反制。某些国家通过制裁及出口管制等措施,限制我国高科技行业发展;以“国家安全”的名义,对我国半导体等行业的发展实施不公平的出口限制,这些行为也有可能成为《反外国制裁法》所针对的对象。

如何理解“反制清单”

“反制清单”是《反外国制裁法》的一项重要机制。了解反制清单所包含的对象,是企业做好合规工作的基础。

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九条的规定,反制清单的确定、暂停、变更或取消,会以命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对此,企业需要关注相关政府部门发布的命令,及时更新内部的相关名单。

自2020年7月以来,外交部陆续公布了一系列反制措施,对在涉港、涉台、涉疆问题上表现恶劣的外国实体和个人实施制裁。《反外国制裁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正式建立“反制清单”制度,表明中国的反制将更加体系化、规范化。

此外,《反外国制裁法》第五条规定,相关部门可以决定将与反制清单内主体存在特定关联的个人或组织一并实施反制措施,包括: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此前外交部在公布制裁措施时,往往使用“相关人员及其家属”“他们及其关联企业、机构”等表述,但对于“家属”“关联企业、机构”缺乏明确界定;此次《反外国制裁法》则对此做了明确界定,对企业合规经营具有积极意义,便于相关企业在执行中把握。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与反制清单内主体存在特定关联的个人或组织,并非自动被制裁,而是仍然需要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式做出决定。这一点与美国SDN制度中满足“50%”标准自动被制裁存在明显差异。

企业遵守及配合实施反制措施的实务考量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列举了三类反制措施:一是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二是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三是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此外,《反外国制裁法》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即“其他必要措施”,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上述一种或者几种措施”;同时,第十一条规定,我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的反制措施。这意味着上述反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政府部门,但是一般个人及企业有义务执行有关部门的反制措施。企业的合规要点主要在上述第二、三项反制措施的执行上。

对于第二点“查封、扣押、冻结我国境内资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其中查封、扣押一般由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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