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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臂管辖”的本质、影响和反制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18期

随着国际社会频频使用“长臂管辖”这一表述,这一传统上的美国国内法概念愈发引人瞩目。“长臂管辖”这一法学学科专有名词被“政治化”“外交化”,成为一种主要用于外交场合的抗议性表述,用来描述美国滥用域外管辖权、单方面依据国内法在国际社会强行管辖他国公民或机构的霸权行为。近年来,以金融机构、高科技企业为代表的中国公司,频频遭遇美国“长臂管辖”,并导致巨大损失。因此,要高度关注“长臂管辖”的深刻影响,科学合理地推进反制。

“长臂管辖”的本质

“长臂管辖”是法律的域外管辖权问题,但从根本上说,是国与国交往的冲突与合作问题。在一个缺乏所谓“超级世界政府”、国与国无论大小一律平等的世界当中,当国家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双方或多方所能依赖的国际法是有限的。这主要是因为在现代国际关系体系逐步成型与不断演进的历史进程中,国际法中有关域外管辖权规制的治理进展缓慢,使得国家对域外管辖权的划定拥有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回顾历史可以发现,美国实施“长臂管辖”并非一蹴而就,而是有着漫长的积累过程。从历史上针对其他大国到当前,“长臂管辖”都是为美国巩固霸权、维护霸权服务的。

“长臂管辖”的根本目的。从20世纪开始,特别是随着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美国逐步走向世界舞台中央之后,借着国家权力膨胀、国际政治经济权势扩张、全球联系日益密切的时代潮流,美国逐步突破了国内法属地主义的限制,无节制地拓展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妄图使美国一国的法律成为国际社会的“代国际法”。在这一过程中,模糊域内管辖与域外管辖的界限,扩张域外管辖权。当美国利益与他国利益发生冲突之时,“长臂管辖”就成为美国在法律领域有力的威慑与攻击武器。

欧洲、日本等西方大国均受到“长臂管辖”的威慑和制约。在欧洲主要大国、日本经济迅速发展,对美国的地位造成一定冲击的时期,美国动用“长臂管辖”,宣称这些国家的人或机构违反了美国的某些法律,再转而在政治外交层面逼迫其国家政府屈服,在金融、科技等核心领域对其做出让步。譬如,上世纪80年代末期轰动世界的“东芝机床出口案”,最终以日本做出经济与防务领域的让步而告终。

“长臂管辖”对我国的影响

当前,围绕金融与高科技领域,美国利用其强大的实力(包括政治影响力、综合经济实力、美元地位、垄断性金融体系与基础设施、网络信息及其他高科技领域领先地位等),针对我国官方机构、企业及公民个人实施“长臂管辖”。美国当前最主要的手段是借助两级制裁体系,发动双向“长臂管辖”。美国的对华行动目前以经贸领域制裁(含出口管制)为主,利用“一级制裁”与“二级制裁”相结合的方式,对我国金融机构与高科技企业进行正向与反向的双重“长臂管辖”。

在正向层面,打造“一级制裁”与“二级制裁”相结合的遏制网络。在一级制裁环节,美国联邦行政部门滥用《贸易法》《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等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以极其宽泛或无理的“国家安全、侵犯人权”为由,宣称我国金融机构或高科技企业威胁美国安全、侵蚀美国价值,禁止美国机构或个人与其交易。在二级制裁环节,迫使其他国家或跨国机构不得与我国开展交易。

在反向层面,利用针对其他国家的双重制裁网络对中资机构与个人进行特定的制裁。多年来,美国国务院、司法部、商务部、财政部、国税局等联邦机构打造了针对伊朗、古巴、朝鲜等国家以及跨国恐怖组织、跨国犯罪组织的双重制裁网络,并在对华战略竞争加强的背景下,将这些制裁网络用于针对我国金融机构、高科技企业。譬如,一级制裁体系下,在美设有分支机构的中资银行常常面临美国执法机构的歧视性执法;二级制裁体系则禁止包括我国境内企业在内的所有第三国机构或个人与一级制裁目标国进行交易。

除此之外,“长臂管辖”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的经贸合作。中资银行或金融开发机构是我国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主要融资平台,美国对这些金融机构及其他企业所施展的“长臂管辖”,会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一些具体领域与我国的经贸合作产生负面影响。

其他国家应对“长臂管辖”的历史实践

1945年,美国联邦法院在“美国诉美洲铝业公司”一案中设立了所谓的“效果标准”。这种依据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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