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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下单据“被晚交单”引发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19期

信用证的交单可以直接寄开证行,也可以经由指定行寄至开证行。信用证条款与不同银行的业务处理方式,都将影响开证行对交单期的确认。如果单据在转寄过程中,没有准确传递实际交单日期的信息,将可能使本该相符交单的受益人蒙受晚交单的“不白之冤”。本文从一则实际案例出发,探讨了交单行、指定行、开证行在其中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并对规避此类风险提出了建议。

案情回顾

2021年4月27日,国内A银行收到受益人一笔由国内B银行通知的信用证下的交单。该笔信用证为印度C银行开立的远期承兑信用证。其中,31D显示2021年5月6日中国到期,41D显示ANY BANK IN CHINA BY ACCEPTANCE(中国的任意银行承兑),交单期为21天且不晚于信用证效期。另外,该信用证47A.9显示,单据一经寄出,银行应当向开证行发送MT799报文;47A.10显示,与信用证相关的通信联系应当发至开证行;47A.11显示,议付行直接寄送全套单据至我行时,应一次寄单至B银行,B银行拥有该信用证下开证行处置单据的权利。信用证未显示开证行地址。

经审核,该笔单据提单日为2021年4月14日,最晚交单期为5月5日,不存在晚交单的情况。A银行作为交单行在与客户充分沟通确认后,将单据寄往B银行,未向开证行发送报文。根据快递记录,B银行于4月30日签收单据。

2021年5月13日,A银行收到B银行转递的开证行MT734报文,仅显示一条晚交单的不符点。

2021年5月14日,A银行根据信用证条款向开证行发送电文,解释交单原委,并证明受益人在交单期内向A银行交单。

2021年5月18日,开证行电复A银行表示理解,但其需要B银行证实,理由是单据是由B银行寄至开证行的。

2021年5月20日,A银行向B银行发送电文要求其向开证行证实A银行交单面函上显示的交单时间;与此同时,也致电开证行要求其主动向B银行确认该笔单据在A银行的交单期,并提示其承兑付款时请勿扣除不符点费。

2021年6月13日,A银行收汇,未被扣除不符点费。

案例分析

晚交单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根据UCP600 article d.ii,可在任意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在本案例中,信用证的可兑用银行为中国的任意银行,到期地点为中国,那么A银行收到受益人单据的时间即可视为交单日期。因此这一晚交单的不符点实际上并不成立。

从开证行的角度看,开证行仅收到B银行的面函,其日期显示为5月6日,恰好超过最晚交单期5月5日,且B银行并未提及该单据在交单期内交单的事实,开证行似乎有理由认为该单据存在晚交单的不符点。但作为开证行,既然开立了这样的信用证,就应当考虑到受益人在指定行之外的中国境内银行交单的情况。因此,开证行通过指定行的面函日期直接下定论的做法并不妥当。

A银行可否直接将单据寄往开证行

既然A银行向指定银行寄单存在被误认为晚交单的风险,那么直接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是否更为恰当?根据UCP600 article d.ii,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因此理论上可以将单据直接寄往开证行。如此一来,开证行收到A银行的交单面函后自然也就能够确认真实的交单日期了。但是在实务中,在信用证明确指示单据必须寄往某指定银行时,若执意寄单至开证行,经常会出现被开证行退单的情况,反而耽误收汇的时间。因此,在本案例的情况下,不建议直接寄单开证行,况且信用证也没有提供开证行的寄单地址,即使坚持向开证行寄单,也只能通过发送电文征询开证行的同意并索要地址,而电文的往来同样会延长收汇的时间,甚至导致晚交单和过效期。

B银行在单据转递中的责任和义务

B银行在单据转递过程中,没有同时提交A银行面函或注明A银行面函日期,也没有告知开证行其实际签收单据的日期,更没有提及适逢五一假期而延迟寄送单据的事实,似乎有些“失职”。那么B银行的做法究竟是否恰当呢?

我们需要确认B银行在其中的责任与义务。由41D可知,该笔信用证为任意银行承兑信用证,同时信用证指示单据需经由B银行转寄开证行,且对B银行的角色解释为“拥有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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