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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行不接受指定引发拒付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21期

根据UCP600第二条规定,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一银行均为指定银行。这说明凡是在信用证41D规定范围内的银行,皆有对信用证行使承付或议付的权利,并且这家银行所在地点是在规定时限内单据必须提交的地点(在开证行交单除外)。然而,UCP600第十二条又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否则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告知受益人”。由此可见,指定银行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指定,即使指定行沉默也不代表其已接受指定。在实务中,当指定行不接受指定后,将会面临一些棘手问题。

案例背景

开证行为A银行,通知行为B银行,信用证为可在中国的任意银行兑用的议付信用证。47A场规定:“ON THE DATE OF NEGOTIATION,THE NEGOTIATING BANK MUST ADVISE US VIA AUTHENTICATED SWIFT ON XXXXXXXX(ISB SWIFT),STATING THE AMOUNT OF NEGOTIATION,BILL OF LADING NUMBER,NAME OF CARRIER,COURIER COMPANY NAME AND RECEIPT NO,NAMES OF THE VESSEL,IMO NUMBER,VOYAGE NUMBER,DATE OF SHIPMENT,PORT OF LOADING AND PORT OF DISCHARGE,CONTAINER NUMBER,SEAL NUMBER AND DATE OF DISPATCH OF DOCUMENTS. COPY OF SUCH SWIFT MESSAGE MUST ACCOMPANY WITH ORIGINAL SET OF DOCUMENTS.(议付时,议付行应发送电文至开证行,告知议付金额及一系列装船信息。同时该电文的副本应与其他正本单据一同提交。)”

2021年5月11日,受益人通过B银行交单,经审核单据清洁。B银行出于内部风险控制原因,决定不做议付,仅将受益人的全套单据邮寄至开证行。由于B银行并没有发送信用证所要求的议付所需的电文,也就没有向开证行提交电文副本。

5月19日,B银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文,拒付理由为没有提交信用证47A场规定的电文副本。B银行随即发报反驳,并明确其不接受指定,仅作为交单行,故不需要提交电文副本。

案例分析

开证行能否因指定行未提交议付告知电文的副本而拒付

47场的条款是否为非单据化条款,决定了该条款中的电文是否为必须提交的单据,并直接影响案例中单据是否清洁及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无理。

首先,从ISBP745 A26有关非单据化条件的条款入手,“如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非单据化条件’),则无需在任何规定单据上证明遵从该条件,但规定单据中含有的数据内容不得与‘非单据化条件’相矛盾”。该条款可解读为:如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提交单据,则开证行无法凭该单据的缺失而拒付;否则,开证行可以此拒付。案例中,开证行的确要求在信用证47场提交电文的副本作为纸质单据,似乎不能算作非单据化条款而被忽视。A银行的拒付看似有理有据,然而真是如此吗?

开证行忽视了上述条款中的隐藏条件,即ISBP745 A26款中所提“单据”为该信用证项下与贸易和结算相关单据,并非银行与银行间约定的单据。案例中47场所要求的电文副本提交与否,并不会影响申请人的正常贸易结算,甚至申请人可能对此条款并不知情,有可能是A银行出于自身便利原因而加的常规性条款。常见的常规性条款,如“交单行必须在交单时提交一套‘EXTRA COPY’,否则会扣除一定费用”,通常是银行之间约定的操作要求,并不能算作信用证项下对单据的要求。

所以,案例中信用证要求议付后提交电文的条款为“非单据化条款”,A银行没有权利因不满足此条款而拒付。

指定行不接受指定后,是否需要发送电文并随附复印件

A银行在47场中加入有关议付时需发电文条款,应与UCP600中指定行可接受指定并保持沉默有关。A银行在开立信用证至收到交单前这段空白时间内,并不能获悉受益人在何处交单及交单行是否接受指定和单据议付情况,这对于A银行后续开展风险控制十分不利。近年来,全球各大银行都十分注重反洗钱的筛查,常常要求指定行事先发送电文,并告知一系列贸易基础信息,以便开证行能掌握信用证的相关信息,提前做好信息备份、反洗钱排查及对议付行的尽职调查。而本案要求议付行提交电文副本,很可能是A银行出于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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