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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电放提单显示多个收货人引发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24期

电放提单是以传统提单为基础,加以“电放”盖章而流转的单据。目前有关的国际公约、各国法律均没有对电放提单进行定义,国际惯例亦未对电放提单的审核做出规定。然而在最近的案例中,某受益人提交的电放提单经常显示多个收货人,而信用证规定电放提单显示的收货人为申请人,这是否构成不符点呢?本文通过介绍电放提单实务操作,比较电放提单与提单、电放提单与不可转让海运单的异同,并结合国际商会(ICC)有关案例,探究电放提单显示多个收货人可能带来的影响。

电放提单案例及实务操作

信用证46A场次注明:需提交一份以申请人为收货人的电放提单。信用证50场次注明申请人:AAAXXX。来单提交盖有“电放”的正本提单,在收货方栏位完整显示了申请人AAAXXX,但同时显示了第二个收货人BBBXXX,且BBBXXX非信用证规定的实体。这是否构成不符?

电放,即承运人凭电讯指示放货。电放提单的出现,是为了解决近洋运输中货物先于单据到港,申请人无法及时凭提单提货的问题。实务中有两种电放提单操作:一种是承运人出具全套正本提单后,由托运人交回全套正本提单给承运人,承运人再加盖“电放”印戳后退回其中一份正本给托运人;另一种是承运人不出具正本提单,只出具加盖“电放”印戳的提单副本。无论是哪种形式,承运人均会同时以电讯形式通知其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向具名的收货人放货。因此,实务中电放提单因以电讯指示放货替代了传统的凭提单放货,其单据表面显示的收货人并不一定能真正影响到最终正确的收货人提货。

电放提单审核依据

由于国际惯例均没有将电放提单收录为运输单据,故在审核电放提单时,主要应遵循UCP600第14条(D)(F)条款。

从本案例的单据表面看,电放提单中关于收货人的描述与信用证对该单据的描述不一致(NOT IDENTICAL TO)。然而,这是否说明电放提单中对收货人的描述与信用证相冲突呢?

与电放提单有关联的国际惯例详尽规定有审核内容的有两类运输单据:提单和不可转让海运单。本文尝试以二者为比较基准,探究国际惯例对于收货方规定的精髓。之所以选取提单,是由于电放提单本就是基于提单而衍生出来的单据;而选取不可转让海运单,是因为其也是实务运输中为了避免“货等单”而出现的解决办法之一。

电放提单与提单之比较

根据我国最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并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由此,提单具有三项基本功能——合同、收据、货权。而电放提单作为比提单多出了“电放”印戳的单据,与提单相比,似乎丧失了凭单提货的“货权”功能;但据《海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可作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明货物的初步证据,即电放提单仍具有合同和收据功能。也就是说,电放提单只是由于承运人凭电讯指示放货而区别于一般提单,其他方面并无二致。

而ISBP745对提单收货人方面的规定,则主要是基于货权性和可转让性来考量的。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由于在货权性和可转让性方面存在差异,二者不能互换。这也就保障了收货人拿着作为“货权”的提单正确提货的权利。电放提单是承运人以电讯的形式通知其在卸货港代理人向具名的收货人放货,因此只要电讯指示正确,最终正确的收货人一样可顺利提货。

基于上述电放提单不具备提单的“货权”功能,因而无需考量ISBP745基于货权性和可转让性方面做出的对收货人方面的规定。

电放提单与不可转让海运单之比较

不可转让海运单,与电放提单一样,只具备“合同”和“收据”功能。实务中,海运单的持有人并不是凭单提货,而是向承运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来提取货物。ISBP745对于不可转让海运单的收货人的规定,要求不可转让海运单的收货人必须做成记名收货人。这就是为了保障在不凭单放货的条件下,承运人据以核实持单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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