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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通知索赔”与“提出索赔”之辨

来源:《中国外汇》2022年第4期

保险单据一直以来是国际信用证项下非常重要的单据之一。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商通常会为货物购买保险,一旦投保的货物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贸易方将会从保险公司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

实务中,保险单据通常是备而不用的,只有在发生货物损失时才会发挥效用,因此对信用证项下的申请人和受益人并没有立竿见影的影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二十八条对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同时银行审核保险单据的重点大多集中在保险单据的出具与签署、投保金额与货币种类、生效日期、正本出具、承保险别、承保区间等,而对于索赔失效日以及保险单据上的一般性条款和条件两个方面关注度较低。本文将结合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发布的一则案例意见TA913rev,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把握保险单据的审核标准,进一步了解和学习国际商会最新观点,掌握国际惯例的精神实质,厘清相关单据条款审核的正确逻辑和思路,规避因条款的解读失误而产生的潜在风险,为单据审核实务提供参考与指导。

案例概况

通知行依据开证行的要求,对一笔适用UCP600、期限为见单后90天、在保兑行兑用的远期信用证加具了保兑,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正本保险单或保险证明。保兑行收到受益人交单后,经审核确定构成相符交单后进行了议付,并将单据寄至开证行。随后保兑行收到开证行的承兑电,电文声称其虽已承兑,但单据存在以下不符点:保险证明显示“必须在发现货损三个月内通知索赔事宜(INSURANCE CERT SHOWING QUOTE CLAIMS MUST BE ADVISED WITHIN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DISCOVERY OF LOSS/DAMAGE UNQUOTE)”。开证行认为,保险证明的措辞显示了其项下提交索赔的失效日期(THE STATEMENT ON INSURANCE CERTIFICATE CONTAINS A PERIOD “WITHIN 3 MONTHS FROM …”I.E. INDICATING AN 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 OF ANY CLAIM THEREUNDER),从而违反了《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第K9段 “保险单据不得表明在其项下提出索赔的失效日期(AN INSURANCE DOCUMENT IS NOT TO INDICATE AN EXPIRY DATE FOR THE PRESENTATION OF ANY CLAIMS THEREUNDER)”的规定。保兑行表示不同意开证行的观点,原因在于保单上的该句表述仅为要求一旦发现货损,须在三个月内通知索赔,而不是规定提交索赔截止于某一特定日期(A SPECIFIED DATE)的意思。保兑行和开证行经过多轮电文往来博弈较量后,双方最终未能对该不符点是否成立达成共识。

辩论交锋

案例中,双方争议的问题焦点主要在于“发现货损三个月内必须通知索赔事宜”是否等同于“表明了提出索赔的失效日期”。经过各国家的银行委员会激烈的讨论,国际商会最终对此项争议给出了否定的结论。

首先,国际商会对通知索赔(ADVICE OF CLAIM)进行了正确解读。

在案例提交咨询阶段,参与讨论及投票的各银行委员会中,有超过10%的代表投票支持开证行的观点。他们认为,“三个月内必须通知索赔”的时限规定就等于一个明确的提交索赔截止时间(DEADLINE),此表述代表了一个清晰的失效事件(EXPIRY EVENT),即“一个可根据发生特定事件而确定的截止日期”。此规定是与仅通知存在损失是完全不同的“强制通知索赔义务”,虽然此句并没有规定确切的日期,但该最后期限是可以通过哪天发现损失的具体日期计算出来的。开证行及部分国家银行委员会都认为,通知索赔的期限等同于提交索赔的期限,即保险单据显示了ISBP745第K9段所禁止显示的内容。因此,该保险单据存在不符。

对于上述反馈意见,国际商会认为,虽然保单权利人向保险公司通知了索赔事宜之后,接下来必将采取实际索赔的动作,但规定“发现货损三个月内必须通知索赔事宜”仅是对该通知行为的时间限定,并不是对后续可能发生的索赔行为的时间限制。国际商会专家发出提示,ISBP745第K9段规定所依存的前提是保险单据上显示了一个具体的索赔失效日,用以限制索赔方不能在该日期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对于案例来讲,上述前提并不存在。案例中的保险单据上显示的相关措辞规定的是通知发现货损的时限。虽然货损的存在必然将会导致实际索赔行为的发生,但这个时限并不等同于提出索赔的时间限制。鉴于一个是通知存在足以引发索赔的损失,一个是后续实际的索赔动作,二者无论从理论上理解还是从实务中执行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国际商会认为,本咨询中的通知索赔(ADVICE OF CLAIM)并不等同于进行索赔(PROCESSING OF THE CLAIM),通知索赔与执行索赔之间存在清晰的区别与本质上的差异,它们并非同义词(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QUERY,THERE IS A CLEAR DIFFERENTIATION BETWEEN THE ADVICE OF CLAIM AND THE PROCESSING OF THE CLAIM,THEY ARE NOT SYNONYMOUS),两者切不可混为一谈。

可见,持反对意见的个别银行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与国际商会的观点不一致,主要是由于他们对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条款理解不同。他们将保险单据上关于“发现货损三个月内通知索赔”的要求错误地代入到ISBP745第K9段“不得显示提交索赔的失效日期”的规定,产生了解读上的分歧,进而得出了南辕北辙的结论。实际上,ISBP745第K9段之所以规定保险单据不得表明其项下提交索赔的失效日期,是为了保护在保险单据下保险单据权利人或受让人应有的权利。如果保险单据上以特别条款设置了提交索赔的最后期限,使其在保单下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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