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杂志阅读
快速下单入口 快速下单入口

探究保险代理人地址问题

来源:《中国外汇》2022年第8期

在信用证审单业务处理过程中,银行业务人员偶尔会遇到保险代理人地址问题,即保险单据实际显示的是保险代理人的网址而不是信用证要求的保险代理人地址,这是否会因保险单据中显示的保险代理人地址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而构成不符点?本文试图通过有关国际惯例及国际商会意见寻求正确的答案。

案例背景

信用证46A规定保险单据或证明必须显示在中国的保险公司代理机构的名称和地址(INDICATING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INSURANCE’S AGENCY IN CHINA)。实际来单保险证明显示:索赔代理为美国威达信保险集团,所有索赔地址为威达信货险网,索赔方式为就共同海损进行一般索赔、求助索赔或打捞索赔,可发送电子邮件至威达信货险网的邓肯考克斯邮箱(CLAIMS REPRESENTATIVE: MARSH USA INC REPORT ALL CLAIMS @ WWW. MARSHCARGO. COM FOR GENERAL AVERAGE & SALVAGE CLAIMS EMAIL TO: DUNCAN. COX@MARSH. COM)。后经银行业务人员上网查询,美国威达信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北京、上海、广州等多个大城市均设有分支机构并有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可以关注以下几个问题:在中国的保险公司代理机构的地址能否以网址替代?开证行有无义务上网查询网址?开证行能否以保单未显示保险公司代理机构在中国的详细地址为不符点拒付?这里还涉及保险代理人地址的其他两个问题: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保险公司代理机构进行索赔的法律效力是否相同以及索赔的时效性是否存在差异?

地址最基本的用途就是用于联络。提单上收货人或通知方就是为了承运人到目的港或目的地交货联系货主提货而设计的,而在信用证实务中,提单的收货人或被通知人往往就是申请人。同样,信用证要求显示目的地保险公司代理人名称和地址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险受益人(往往是申请人)在发生货物运输损失时可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进行索赔。

《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运输单据中关于目的地交货代理人名称与地址的显示条款为:D27、E23和F21,分别对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提单和不可转让的海运提单作出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上述运输单据显示最终目的地或卸货港的交货代理人或类似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络细节,其地址可以无需位于最终目的地或卸货港,也可以无需位于最终目的地或卸货港所在的同一国家。但是,如果信用证直接规定了具体目的地或卸货港交货代理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则单据必须相应显示,予以满足。笔者认为,按照运输实务的惯例,交货代理人即便不在卸货港,也一定会在卸货港找一家二级代理公司以方便交货。但这是否可以推广至保险目的地的代理公司呢?比如:信用证要求保险索赔在目的地支付(INSURANCE CLAIMS ARE PAYABLE AT DESTINATION),而提单显示的目的地或卸货港为广州,保险单据显示目的地保险代理人或保险赔付地址为中国香港。保单上表明保险公司代理所在地并不意味着赔付地点必然也与之一致,赔付地点与保险公司代理所在地不同是可能存在的。二者没有矛盾。当然,提单的交货人代理身份(DELIVERY AGENT)仍应显示。也就是说,只显示货代名称而不显示货代身份理应不可接受。根据国际商会在R772/TA746 REV中提及的对保险单据上的“理赔代理”和“查勘代理”的区分,国际商会最终结论是:虽然保险单据表明XX海事鉴定机构是被申请进行勘验的公司,但该公司也是单据在表示“在T国理赔代理人显示在下方”时提及的唯一公司。由于单据中没有任何其他公司

阅读全部文章,请登录数字版阅读账户。 没有账户? 立即购买数字版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