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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统一规则》重点条款解读

来源:《中国外汇》2022年第10期

跟单托收是国际贸易领域中一种常见的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适用于进出口双方已建立较为坚实的贸易关系、对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有一定了解的应用场景。本文从国际商会1995年制定发布的《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重点条款解析出发,结合托收贸易中典型案例,对托收代收业务下的国际惯例重点条款进行梳理分析。

URC522重点条款解析

URC522作为托收代收业务中各方共同遵守的惯例,主要由“总则及定义”“托收的形式与结构”“提示的形式”“责任与义务”“付款”“利息、手续费和开支”和“其他规定”七大部分组成。本文基于常见和特定场景下各当事人的权责划分以及实务中争议较多的费用承担问题,对重点条款进行解析。

适用范围

URC522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了适用范围和托收业务的定义。与其他国际惯例一样,URC522不具备法律强制效力,如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与URC522不同的条款,则托收行指示条款效力优于URC522。URC522所规范的托收,仅限于经银行机构办理的附带“单据”(具体包括金融票据,如汇票、支票等;和/或商业单据,如发票、运输单据等)托收业务,且必须在托收行发出的“托收指示”中明确注明适用该规则。此外,URC522在第1条b款中明确了银行享有是否接受委托的自主权,即银行没有义务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以及其后相关指示。

通知义务

在第1条总则的c款中,URC522强调了银行的通知义务,即如果银行不能执行其收到的托收指示中的内容,必须毫无延误地以电讯方式(如不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托收行)。当银行作出上述拒绝受理单据或指示的通知后,可直接退单,而不再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URC522第26条a款中,规定代收行向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托收行)发送的所有通知或信息必须载明包括托收指示中注明的业务编号在内的必要信息。c1、c2和c3款规定了代收行须毫不延误地向托收行发出承兑通知/付款通知或者拒绝付款通知/拒绝承兑通知,并列明收妥款项、手续费扣减或拒付原因。在代收行发出拒绝付款或承兑通知后60天内如未收到托收行指示,则代收行可将单据退回。

除总则和第26条外,URC522还有其他条款明确了不同场景下代收行的通知义务,比如,URC522第10条c款规定,如果银行为保护货物采取了行动,银行不对受托保护货物第三方的疏漏或行为以及货物的状态负责,但银行具备通知义务,即需毫不延迟地将所采取的行动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即托收行);第12条规定,代收行对所收单据与托收指示中列明单据不一致时须以电讯方式(如不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即托收行);第21条b款规定,如托收指示明确费用(由付款人承担)不得免除或放弃而付款人拒绝支付时,代收行或提示行不能交付单据,同时毫不延迟地以电讯方式(如不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

托收指示

URC522第4条a款规定,代收行必须仅依托托收指示行事。代收行无义务审核单据以获得指示,代收行对单据上载明的如付款方式、利息费用等条款不予理会,对来自非寄单行或托收行外任何一方的指示不予理会(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且代收行同意)。

URC522第4条b款中对托收指示应载明的事项做出了规定。托收行出具的托收指示应与委托人递交的托收申请书相一致且内容完备。由于托收指示中交单条款不清晰、付款人地址不完整或不正确引起的任何延误、对托收指示的不履行,代收行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指定银行

URC522在第5条d、e款中赋予寄单行或托收行的自主权包括通过中间银行转递单据和托收指示,以及在委托人未指定代收行的情况下选择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一家银行担任代收行。第5条f款中规定在寄单行未指定提示行时,代收行可自行选择提示行。

根据URC522第5(f)款对代收行的授权,如果托收行未指定特定的提示行,则代收行可以自行选择提示行。如出口方不能接受非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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