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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证行解除承付责任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22年第10期

根据UCP600,信用证作为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实践中,开证行如何才能解除或者判断可以解除其不可撤销的承付责任呢?

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承付责任的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开证行已履行完付款责任。第二种情况,开证行根据交单情况,判定交单不符且不会有再次交单并对外做出合理拒付。第三种情况,开证行根据其所开立信用证条款可以判断受益人将来交单一定会有不符,可以对外拒付。

第一种情况是开证行正常履约的常态,在此不做讨论。实务中开证行要特别注意信用证允许分批且有增减幅的情况。例如,信用证开证金额是10万美元,数量及金额有10%的增减幅,受益人已交单(金额为10万美元)。虽然信用证开证金额已经全部交单了,但信用证允许分批且有增减幅条款,受益人还可以支取10%(金额为1万美元),开证行还有可能要承担1万美元的承付责任。第二种是不符交单的情况,这是开证行可以解除承付责任的一种情况,关键是审单标准问题,也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实务中开证行必须严格按照UCP600第十六条要求进行操作才能确保其可以解除承付责任。第三种情况是本文关注的重点,即除第一种、第二种情况之外开证行可以解除承付责任的情况。实际业务中存在多种情况,且判断并不简单。

针对第三种情况的实务总结

基础交易取消的情况

虽然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且遵循独立性、抽象性原则,但如果申请人和受益人达成一致取消基础交易及其结算工具——信用证,开证行的承付责任随之解除。这体现了信用证契约自由精神,也满足了UCP600第十条修改A款的规定,即除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如果信用证是可转让且已经转让给多个第二受益人连同修改通知时,开证行的撤销或修改(解除承付责任)必须征得每一个第二受益人的同意才算完整、有效。因为根据UCP600第三十八条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并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即被相应修改,而对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未被修改。

上述情况是指整笔信用证取消的情况,实际业务中有可能是更加复杂的只取消部分信用证金额的情况。例如原来信用证金额100万美元(可分批),开证行改证减额50万美元,但受益人并未明确表示接受或拒绝修改。如果开证行此时接到受益交单50万美元,即便根据UCP600 第十条,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这也不能判断受益人是否接受、拒绝修改。因此,开证行为避免类似有改证,即使受益人交单也无法判断其是否接受修改,开证行通常会规定如有改证,受益人交单时必须提交一份证明,证明其是否接受修改。这样开证行才可以判断是否可以解除其承付责任。

根据信用证条款的情况

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且已经到过单的,此时开证行是可以判断解除承付责任的。因为如果受益人在该证下再次交单就与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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