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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据传递受阻时开证行承(偿)付义务探究

来源:《中国外汇》2022年第12期

新冠肺炎疫情依旧在全球肆虐,受其影响,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寄送受阻时有发生。出现类似情况时,指定银行是否可以援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第35条要求开证行在未收到正本单据时凭副本单据承付或偿付?本文通过回顾一则真实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究,分析银行应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惯例条款,并延伸探讨了在疫情影响下信用证各方应如何应对单据受阻的问题。

案情回顾

2022年2月28日,国内开证行开出受益人为B公司的即期议付信用证,由意大利C银行通知并加具保兑。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正本提单。

3月11日,C银行发报告知已寄出一套相符交单,金额400余万美元,并提供快递信息。3月31日,C银行再次来报称由于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封控,前述快递还在寄送中。C银行将通过其北京机构向I银行寄送了一套单据副本,同时援引UCP第35条第二段,要求开证行收到后立即偿付。

期间,开证行多方查询快递下落,根据快递公司官网信息,快递已于3月19日达到国内,最后更新状态为“处理中”。4月1日,开证行向C银行回报确认尚未收到纸质单据,并要求其提供快递联系方式,以便跟踪查找。

4月7日,开证行收到副本单据,经审核,除正副本问题外无不符。开证行联系申请人确认是否接受单据,申请人答复无法提货,遂拒绝。开证行也向C银行回报告知申请人意图,并表示将无法依据副本单据偿付。

后续,C银行多次来报,援引UCP第7条、12条以及35条等条款,强调开证行必须偿付而无需收到正本单据,态度坚决地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否则将向监管机构投诉,并保留追索迟付息的权利。

4月14日,经过内部研究讨论,开证行以“提交的单据系副本”为由拒付。考虑可能引发的争议和C银行的急切诉求,开证行向C银行单独发报解释,UCP第35条第二段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单据尚在“处理中”而非“已遗失”,开证行目前无义务立即付款。

4月22日,在C银行向船公司出具无单放货保函、申请人提取货物后,开证行凭申请人指示完成付款,各方未再提出任何异议。

案例分析

准确把握UCP第35条提供的保护

UCP第35条是责任免除条款,免除对象为银行,但第一段与第二段侧重点略有不同。

第一段意在保护参与报文、信件和单据处理的所有银行,只要该银行按照了指示处理或当信用证无具体指示时指定银行自行选择了处理方式,银行无需对相关延误、遗失、缺失或其他错误承担责任。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国际商会于2020年4月发布了《关于正确理解UCP600第35条第一段的解释性文件》,明确了在服务商无法正常提供快递或邮政服务、指定银行经过合理努力仍无法寄出信件和单据时,指定行和受益人仍可受该条款的保护,进一步扩充其覆盖范围。

相比而言,第二段则是一种有限度、有条件的特殊保护,其仅针对“相符单据在指定行和保兑行/开证行途中遗失”的情形,保护指定行和受益人。相应地,开证行和申请人无法得到相应保护,反而需要承担单据遗失的风险。银行要获得第一段的保护尚且容易,日常业务操作的很多场景均可适用,而第二段的适用条件则严苛得多。

本案中,C银行多次援引UCP第35条,称开证行必须偿付。不可否认,C银行作为信用证指定议付银行和保兑行,其审核了信用证项下单据并认为单据相符,并按照信用证指示履行了寄单义务,理应受到UCP第35条的保护。但是UCP第35条第二段的适用前提是单据在寄送过程中发生了遗失,C银行的要求明显是忽略了单据遗失的前提条件。

当单据未遗失时,开证行只有在收单并确认相符后才应承付或偿付,这是信用证处理的一般性原则。当单据遗失时,开证行的偿付不取决于收到正本单据,其可以要求指定行提交单据副本并对其审核。这一特殊操作在《UCP600评述》以及ICC官方意见R651中均被正式确认。

本案中的单据仅是因为疫情原因而无法及时投递,尚未遗失,因此UCP第35条第二段的规定并不适用,C银行不可据此提交副本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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