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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审单规则遇上航运实务

来源:《中国外汇》2022年第15期

现阶段,航运实务操作与银行审单规则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成为了某些银行进行拒付的理由。其中,一些拒付的理由比较少见。本文根据两则不常见的拒付案例,对航运实务与银行审单规则存在的冲突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案例回顾

案例1

2021年10月28日,国内A公司收到开证行发出的出口信用证,由国内指定银行转通知并保兑。11月11日,A公司向交单行提交全套正本单据,经审核无误后转寄至位于上海的保兑行。11月17日,交单行收到保兑行拒付电文。拒付电文提出,“提单含有‘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表述。由于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提单有可能不再是物权凭证,因此存在不符点。”

交单行立即将此不符点转告给A公司,敦促其积极联系国外申请人,并于11月17日向保兑行发送电文,驳斥不符点,即“根据UCP600第20条a款,银行不需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

11月18日,保兑行回复了交单行,提出:“可转让提单需要通过背书转让货权,但若提单印有上述条款,承运人便可以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持有人。即使提交了全套正本提单也可能无法提货,影响了提单物权凭证属性,也违反了UCP600第14条F款和ISBP745 A39,不符点成立。”

同日,交单行再次向保兑行发送了电文,强调该条款并没有赋予承运人可凭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权利。

在交单行第二次驳斥不符点后,国外申请人同意只要对该提单格式条款做补充说明,在不影响物权凭证属性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单据。

于是,A公司及时修正了提单,加列下述措辞:“无论提单事先印就的条款如何表述,一份正本提单经适当背书后可换取货物或者提货单。”

11月24日,修改后的提单寄出。12月1日,A公司顺利收汇。

案例2

2021年10月22日,国内B公司收到开证行发来的出口信用证。11月12日,B公司在装运货物后向指定行提交了全套正本单据。11月17日,交单行收到了开证行的拒付电文,内容如下:“装船批注显示的是前程船,而不是海运船(PRE CARRIAGE VESSEL IS MENTIONED ON FULL ON BOARD NOTATION INSTEAD OF OCEAN VESSEL)”。

B公司提交的提单收货地和装货港均为张家港,前程船(PRE-CARRIAGE)为J船,海运船(VESSEL)为L船,提单的装船批注也显示了货物于11月5日在张家港装上了J船。

11月17日,交单行向开证行发送电文,驳斥不符点,即“根据ISBP745条款E6 c.ii.,当一份提单显示前程运输工具,无论其是否显示收货地等,提单须载有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批注应包括船名和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提单表明了船名和装货港,是完全满足要求的”。

11月22日,开证行没有接受交单行的解释,回复电文:“根据国际商会意见470/TA858rev,该不符点成立。”

11月29日,申请人无奈之下接受了不符点单据,开证行发送了付款通知。12月1日,B公司收汇。

案例分析

开证行的拒付有无道理

针对案例1,首先,“如果承运人要求……”这种格式条款,在提单中并不罕见。有不少船公司,甚至是国际知名的大型船公司均在提单条款里印有类似表述。那是否代表部分承运人可以凭此无正本提单放货呢?答案是否定的。航运实务中,没有承运人会因此条款而随意放货。其次,为什么保兑行会提这个不常见拒付呢?根据UCP600 第8条,案例中的保兑行承担着与开证行相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具有“拒付”的倾向性,会找一些拒付点,以此来免除付款责任。最后,笔者发现仅有个别中国香港和孟加拉国的银行会以“如果承运人要求……”为理由进行拒付。此类拒付是否合理、能否被银行界所接受,以及可否获得国际商会官方认可仍值得商榷。

针对案例2,首先,在开证行提出拒付时,其引用的国际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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