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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单据出具方问题辨析

来源:《中国外汇》2022年第17期

根据信用证下关于单据出具方的规定,单据的函头在判断出具方上的优先顺序或效力超过签署方,但在操作中必要时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符合规则精神的变通。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函头和签署的关系加以梳理,以对开证行和受益人有所启示。

案例背景

信用证项下要求提交一份由制造商出具(ISSUED BY MANUFACTURER)的原产地证明,同时规定了制造商为H公司。受益人提交的产地证中,信头显示为受益人K公司名称,左下角的签章处看似手签,签字下面显示签字人的身份为K公司首席执行官(CEO),手签处的上一行注明“代表制造商(ON BEHALF OF MANUFACTURER)”的字样,但没有显示制造商的具体名称,从该交单下的其他单据可以确认该批货物的制造商确为信用证规定的H公司。

案例分析

规则方面

信用证下关于单据出具方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第A20段,“如信用证要求单据由具名个人或实体出具,单据看似由该具名个人或实体使用其函头出具,或者当没有函头时,单据看似已由该具名个人或实体或其代表完成或签署,即满足要求”。因此,对单据出具方的判断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看是否有函头(LETTERHEAD),二是如果没有函头,通过以下方式判断:完成或(OR)签署。

一般认为,单据的签署即意味着完成(除非单据本身不需要签署),但此处提及的“完成”强调的是单据的状态,规则中的“完成”则是一个过程或动作。确定了“完成”与“签署”的并列选择关系,就意味着,一份没有显示函头同时也没有签署的单据也可以是相符的,只要能够从单据表面判断出具名即可。那么,“具名(NAMED)”这一要求应如何显示呢?一个可能的例子是,受益人通过电子设备在空白的A4纸张上打印或复印出所需信息(DATA)之后完成单据的缮制,随后在其后续并不打算签署的单据表面显示自身名称,如打印上“XX公司打印或生产(PRINTED OR PRODUCED BY XX COMPANY)”或类似字样,如此即表面满足了出具的要求,打印这一操作的完成意味着单据的出具。简而言之,单据的函头、签署、完成与出具不是并列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

国际商会R448号意见中,在正式意见的分析结论中对产地证的出具问题谈及三条标准:(1)产地证在商会的函头或其他特定形式(SPECIFIED FORM)上出具,即使相关细节由受益人完成(COMPLETED)而商会仅是签署(MERELY SIGNS);(2)单据为中性(NEUTRAL,即没有函头),但是单据本身有显示是商会完成及/或者包含有商会的签名(SIGNATURE);(3)产地证在受益人或非商会的其他第三方函头中出具则不满足“产地证由商会出具”这一要求。虽然R448号意见一开始设定的标准只适用于产地证,但在ISBP745框架下这些原则已经适用于所有单据的审核。由此可见,函头在判断出具方上的优先顺序或效力超过了签署方。这就很好地解决了以下问题:当单据显示的函头与签署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将函头一方视为规则意义上的出具方。这一共识在审单操作中已被广泛接受且少有争议。

函头与签署的关系

关于单据的函头,除了基于强制性规定的格式之外,从商业角度来看,其主要目的一是方便单据的识别辨认,功能与货物的唛头、单据中的信用证号等作用类似;二是作为广告的商业宣传,如提单中通常会显示的船公司标志(LOGO)。无论是从商业实务还是单据行为来看,签署比函头似乎更重要一些。比如,单据在多数情况下只有签署了才算生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提及了多种签署方式,对提单、保险单等重要单据在签署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另外,作为收货方的申请人也更关注单据的签署问题。比如提单项下,申请人拒绝货代提单通常是基于对船公司作为货代这一身份(IDENTITY)的不信任,仅以货代身份签署可能会导致后续索赔无法进行。从这个角度来说,如果一个单据明确了签署方,其函头反而变得不那么重要,因为此时已可明确最终的责任方,单据在哪一方函头上做成并不会妨碍救济的正当性和时效性。

进一步分析,规则之所以将“函头”作为首要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除了操作简单可行且符合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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