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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函的独立性原则刍议

来源:《中国外汇》2022年第18期

独立保函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日益广泛,其“独立性”和“单据性”的特征确立了“先付款,后争议”的赔付机制,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债权保障功能。为便利受益人索赔,实务中衍生出了较为复杂的业务模式——“间接保函”,又称反担保函。因为反担保函项下涉及多方主体以及多项业务环节,实务中极易产生争议和纠纷。国际商会2022年发布的春季咨询案例TA922,就反担保函项下索赔不符点认定向商业银行征求意见,该案存在较大争议并引发了业内关于反担保函独立性的探讨。此后,虽然该案例被咨询方撤回,但其关于保函独立性原则的探讨对银行保函业务实务有着重要的启发。本文拟通过对该案例的深入剖析,探究反担保函独立性的适用及边界,以期对实务操作有所借鉴。

案例描述

位于C国的A银行向位于P国的B银行开立了一笔适用于URDG758的反担保函,金额92809美元,失效日为2021年7月25日,要求B银行为其转开一笔同金额、同样适用URDG758的履约保函,失效日为2021年6月25日。履约保函包括一项减额条款:“最后一批材料装运完毕后30天,保函金额减至原金额50%,最晚不超过2020年4月25日;最后一批材料装运完毕后12个月,保函金额减至0,最晚不超过2021年6月25日。”而反担保函中并无相应减额条款,仅强调“除非转开行通过加押电文确认,反担保函金额不会有任何形式的减少。”

2019年8月7日,B银行根据反担保函的要求对外转开。2个月后,A银行发来改函电文,延长反担保函失效日至2021年11月30日,并将履约保函中的两个减额时点分别修改为2020年10月31日和2021年10月31日。B银行按此要求于2019年11月5日对履约保函进行了修改,但因工作失误,金额减半的最晚时间2020年10月31日被错写为2021年10月31日。数日后,A银行再次发来改函电文,要求延长反担保函失效日至2022年3月2日。

2021年10月14日,受益人在B银行开立的履约保函项下发起92809美元的全额索赔。B银行遂于2021年10月15日在A银行开立的反担保函项下发起了92809美元的全额索赔。A银行于2021年10月19日向B银行发出拒付,认为按照其对B银行的指示,B银行的保函已经在2020年10月31日减至原保函金额的50%,因此索赔金额超支。B银行不认可该拒付理由,遂咨询国际商会意见。国际商会在案例意见草稿中给出的结论为:拒付不成立。因反担保函中未包含类似保函中的减额条款,反担保函必须对相符索赔进行偿付,担保人是否有权全额索赔则是法律范畴的问题。

案例分析

国际商会认为,本案例中修改后的反担保函以及转开保函都规定了凭相符交单付款,而后其项下均收到了表面相符的单据,反担保行拒付理由不成立,根据URDG758第20条B款,反担保行应对相符索赔进行偿付。上述结论引发了业界的讨论和争议。转开行B银行因操作失误,在保函修改时将金额减半的最晚日期推迟了一年,直接导致受益人在后续发起全额索赔时,转开行无法拒付,转而在反担保函项下作出“在转开保函项下收到了相符索赔”的索赔声明。保函独立性的原则维护着独立保函的生机与活力,但也导致一些恶意索赔无法得到有效约束,尤其是在反担保函领域。实务中转开行利用保函独立性滥用索赔权的行为屡见不鲜,但反担保函的独立性并未赋予转开行脱离反担保行指示行事的权利。笔者将以本案例为例,从三个方面阐述对反担保函独立性原则的理解。

第一,反担保函独立性应当以转开行按其指示行事为前提。根据URDG758第5条“反担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其所相关的保函、基础关系、申请及其他任何反担保函,反担保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反担保函的独立性包括三个方面:与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相互独立、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与其所相关的所有保函和反担保函相互独立。前两点与直开保函一致,第三点则强调了反担保函与其相关的保函之间相互独立。但笔者认为,反担保函的独立性是有限制的,从实务和学者的观点来看,这种限制应当体现在如果转开行未按照反担保函指示善意行事,就无法以独立性为由要求反担保行赔付。

首先,根据URDG758第2条中对于“反担保函”的定义:“反担保人承诺在其开立的反担保函项下,根据该受益人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完整的反担保模式涵盖两个独立的保函以及两个独立的开立主体,反担保行根据申请人的指示开立反担保函,转开行则须按照反担保行的指示对外开出保函。反担保函中关于转开行的责任及相关条款要求与反担保行承诺付款的条款规定无法割裂解读,转开行不可仅要求反担保行履行付款责任,而不遵照反担保行的指示行事。

其次,实务中,反担保函往往以引用的形式列明转开保函条款文本的全部内容并规定“鉴于你行开立以上所要求的保函,我行承诺向你行付款”等措辞。此类措辞意在强调反担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为转开行“按照要求”转开。保函专家Bertrams教授在其著作中指出,反担保函与转开保函之间的独立性是有限制的,如果转开保函的担保人明显违反了反担保人的委任指示,或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审单义务,则反担保人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反担保函独立性的前提必须是“转开行按照反担保行的指示开立相应保函”,转开行如果并未履行反担保行条款规定的转开要求,就不应享有索赔的权利。

本案例中,转开行并未按照反担保行的指示行事,进行了错误的修改,导致转开保函项下减额的日期被无端延长,如果反担保行在其索赔单据中发现了转开保函实际修改的相关信息,则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反担保行有权自行审核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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