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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风险防控探讨

来源:《中国外汇》2022年第20期

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发展肇始于1997年,其最初是作为国内贸易结算工具,直到2007年前后,国内部分商业银行才开始参考国际福费廷理论和实务,研发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并逐步大规模推广开来。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存在多种类型,如按交易市场层级分类,分为一级市场福费廷和二级市场福费廷;再如按照办理模式分类,分为风险参贷模式、中介模式、自行包买模式等。本文分析对象为银行间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以下简称“国内证福费廷”),是包买银行从卖出银行处,有条件无追索地买入远期国内信用证项下已被承诺付款行(开证银行或保兑银行)承诺付款的未到期债权,是在二级市场上流转的银行信贷资产。

从银行信贷业务还款来源的角度看,国内证福费廷是基于付款行付款承诺的融资,实际债务人是承诺付款行,还款来源较为稳固可靠。因此,该业务通常被包买银行定性为低风险业务,信贷审批流程通常适用简易流程,可直接占用开证行授信发放融资。与此同时,大部分银行还会通过交易机制防范风险,如同业间签署的福费廷交易协议对例外风险事项进行规定,并对开证行信用风险之外的风险因素进行防范。

这些都使得部分包买行认为国内证福费廷风控机制较为完善,风险已锁定在开证行,忽视了产品结构设计、审慎处理交易细节、合规操作业务的重要性,埋下风控机制失效或风控手段未发挥作用的隐患,甚至给包买行造成资金损失。

案例回顾

X银行与C银行此前签署有《国内信用证福费廷总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根据总合同,X银行与C银行间的福费廷交易属于有条件无追索类型,即仅在出现例外情况的前提下,若包买银行未能收到承诺付款行的付款,可以向卖出银行追索,要求卖出银行回购债权。合同规定有五种例外情况,其中第四种例外情况为:“因法院颁发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不管该命令是最终的或是暂时性的,导致买入银行未能从承诺付款行处获得偿付。”

2019年6月28日,开证行Z银行开立了一笔国内信用证,Y公司为申请人,J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6000万元,X银行为议付行。

Z银行收单后向X银行发送承兑电,承兑金额为信用证开立金额,承兑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5日。

X银行收到承兑电后,其工作人员使用个人即时通讯软件(微信)向C银行工作人员发送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及相关业务资料,与C银行约定卖出国内信用证项下未到期债权,利率为4.0%,利息和手续费收取方式为提前收取。起息日,X银行向C银行发送《债权转让书》加押电文,确认权益转让事宜,并使用加押电文向Z银行发送债权转让通知(NOA),要求开证行Z银行在到期日将承兑金额直接支付给C银行。C银行按照往来报文约定向X银行支付融资净额。

承兑到期日前,Z银行根据司法部门通知,冻结了国内信用证项下相关款项。2019年12月25日,X银行工作人员告知C银行冻结事宜,C银行工作人员在当天依据福费廷协议中的例外条款,使用个人即时通讯软件,向X银行工作人员发送了回购函,明确向X银行提出回购要求。但回购函格式与总合同中的标准格式并不一致,C银行后续还发送电文要求X银行进行无条件回购,X银行未予以回复。2019年12月28日,C银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X银行履行合同义务,按照C银行发出的追索电文进行全额回购,支付承兑款项及相应利息和费用,但X银行始终未进行回购,未按照C银行电文要求支付相应款项。

2020年3月23日,法院通知开证行Z银行解除止付。随后C银行收到开证行支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但因款项逾期,C银行产生了逾期利息,且在追索过程中发生了相关费用。

问题探讨

回购是否与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冲突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以下简称《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不得进行信贷资产的非真实转移,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X银行和C银行签署的总合同中明确提到回购。那么,双方签署的总合同,是否与原银监会的相关规定相冲突?

笔者认为并不冲突。从法律角度看,X银行与C银行之间的福费廷交易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业务,《通知》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时进行回购安排,主要针对的交易场景是信贷资产转出方在交易一开始就有回购动机,并企图通过合同进行明确,即提前以合同预定回购事宜。X银行与C银行签署的总合同中提及的回购,其动机并不是在将来某一时点,由卖出银行将信贷资产原路径转回。相反,总合同的条款设置目的主要是为实现清洁、真实卖出,在交易之初并无转回计划,回购只会在发生例外事件下进行,正常情况下并不会发生回购。通知所规定的回购与福费廷合同提及的回购,尽管文字相同,但在转让构成要件、动机等方面的内涵截然不同,不能进行片面解读。

C银行追索X银行是否有法理依据

对于信用证纠纷的审判和国内信用证管理,国内司法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均出台过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等。此外,对于福费廷业务,中国银行业协会曾颁布《商业银行福费廷业务指引》,从行业协会角度对福费廷业务展业进行规定。但目前还没有专门法规就福费廷业务回购进行详细规定。这是否意味C银行追索X银行缺乏相关法理依据呢?

实际上,案例中的国内证福费廷纠纷本质上是包买行与卖出行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而非信用证纠纷。只要X银行与C银行签署的总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同真实有效,C银行就可以基于双方签署的总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向X银行追索或提起诉讼。具体到案情,开证行Z银行根据司法机构签发的命令止付,致使C银行未如期获得偿付,触发了总合同中的回购条款,C银行可以依据协议和法律规定,向X银行追索。

回购要求有效性如何认定

通常情况下,开展国内证福费廷业务的交易双方,会在交易合同中就回购流程进行明确,如开证行收到止付命令后,包买行会按照何种回购函格式向卖出银行进行追索,包买行会通过何种途径传递回购函,卖出银行在多长期限内完成回购等。

C银行在要求X银行进行回购的过程中,使用个人即时通讯软件(微信)提出回购要求、传递追索文件,该做法在总合同中并无体现,甚至C银行发送的回购函的格式与总合同中载明的标准格式也有所出入,这些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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