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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更改汇票期限引发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22年第20期

在信用证业务中,付款期限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要素。付款期限不仅关系到买卖双方付款的时间节点,还直接影响到开证行承付责任的履行。如果交单行面函或受益人提交的汇票显示的付款期限与信用证条款约定不一致,开证行将按何种付款期限来确定付款责任的履行日期呢?

案例分析

2021年2月,开证行收到一笔进口信用证项下到单。经审核,开证条款中的付款期限为“装运后45天(45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交单行面函及受益人提交的汇票上显示的付款期限均为“即期(AT SIGHT)”。开证行发报交单行,就付款期限问题进行确认。交单行回电:“全套单据已交付开证行,受益人坚持即期付款,请开证行联系申请人确认即期付款事宜。”开证行随即联系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付款期限应按照信用证条款处理,拒绝即期付款。

那么,在付款期限与信用证条款存在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作为开证行可否按信用证条款直接以远期信用证处理并做出承兑呢?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七条a款针对开证行的承付责任明确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开证行的承付责任根据信用证规定的不同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和承兑”。其次,UCP600第十六条a款针对开证行的权利规定“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因此,根据UCP600对开证行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前提条件是“构成相符交单”。

在本案例中,开证行已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了汇票的付款期限为“装运后45天”,而受益人提交的汇票付款期限为“即期”,显然交单中汇票的付款期限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对于不符交单,开证行享有拒付的权利。因此,开证行以汇票的付款期限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提出拒付,拒付成立。对于案例中的受益人,若不接受信用证中的条款,可通过通知行向开证行发送修改信用证的申请,一旦交单则应视为其对信用证条款的接受。在此案例中,受益人未与申请人事先协商就随意变更汇票付款期限,这种做法显然不妥。

案例延展

此外就本案例延伸出去,还有很多思考的空间。在无需提交汇票的情况下,若单据本身没有任何不符点,仅交单面函所示的付款期限与信用证规定不同,开证行又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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