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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提单性质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中国外汇》2023年第8期

提单作为影响相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界定及法律责任划分的运输单据,对其性质的认定与处理,直接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益,而其法律性质尚未被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在各国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定论,这使得具体案例中的裁判标准未能统一。本文从实践需求的角度出发,结合对提单性质的理论解读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演变,对伊朗铁矿石贸易纠纷中出现的不同观点进行评析,从而探索对提单性质的理解与适用在个案中应有的突破,以期建立同一的裁判规则。

我国法院对提单性质的不同认识

2013年11月6日,Z公司通过其中国香港子公司与中国香港D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伊朗铁矿事项。同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采购确认单》,由D公司从伊朗采购铁矿石。涉案铁矿石于2014年2月10日从伊朗装船,承运人H公司向伊朗铁矿石卖方签发正本海运提单。伊朗托运人按D公司的指示将正本提单寄送给Z公司。

2014年2月14日,江苏某公司与D公司签订伊朗铁矿石买卖合同,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由于伊朗受美国制裁,来源于伊朗的货物在美元结算时存在困难,D公司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中的海运提单系自制,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系D公司,并非H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江苏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付款赎单。案涉货物到达中国江阴港卸载于堆场,江苏某公司办理了进口许可证,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缴纳了各种税费,但在提货时H公司拒绝,理由是江苏某公司的提单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原始正本提单为Z公司持有。

2015年3月4日,Z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H公司和江苏某公司向其赔偿涉案货物无单放货的损失。

2016年1月15日,江苏某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对H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交付货物。上海海事法院先行判决江苏某公司系货物所有权人,有权提货。

2018年3月16日,宁波海事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江苏某公司与H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Z公司损失。

两家法院基于对提单性质的不同认识,带来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如何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对提单性质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同主体责任承担作出认定,最大程度上使各个主体感受到公平公正,是亟需解决的难题。

提单性质在法律学术界的理解  

自我国海事法院设立并审理海商纠纷后,国内理论界对提单法律性质问题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形成共识,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物权凭证说”认为,持有提单就享有提单项下支配货物的权利(邢海宝:《提单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48页)。不同种类的提单在不同的场合下,其所代表的物权的具体性质有所不同,既可以代表所有权,亦可代表担保物权。该类观点过于笼统地赋予提单“物权凭证”这一宽泛外延,并未清晰地揭示出提单法律性质,降低了其对实践的指导作用,该观点在早期就遭到了诸多学者的全面质疑。

“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提单代表货物,持有提单意味着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交付提单与交付货物具有同等效力,货物所有权转移效力自提单交付时发生(邢海宝:《提单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48页)。该学说也曾多次被各级人民法院直接援用并作为判案依据。但该观点将提单的交付视为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过于绝对化,是否契合我国的物权法律体系,是否能解决贸易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仍然值得商榷。实际贸易往来过程中货物所有权并不会总是随提单一起转让,如出现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持有提单、通过欺诈持有提单或出现善意第三人、货运代理人的情形。

“占有权利凭证说”认为,提单不代表货物的所有权,提单持有人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是基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权,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占有货物的权利(邢海宝:《提单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48页),或者说,提单持有人占有货物的权利是一种推定占有(张湘兰:《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然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一种权利。基于占有的事实而发生占有的效力,与提单本身没有关系,在行使提货权利时实质上行使的是依据提单而来的债权。

“债权凭证说”认为,承运人要按法律的规定凭提单交货,提单受让人亦可以凭此提货,提单其实仅体现了债权上的货物交付请求权(李海:《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年第7卷,第81页)。这种学说认为提单并无必要成为或强化为物权凭证,所谓提单的物权效力,其实只是提单债权效力的自然结果,因为提单体现着一种货物交付请求权,即使就质权而言,也无须将提单拟制为货物本身(陈芳:《提单法律性质诸论评议》,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第156页)。

“有价证券说”认为,提单是提货权证券化的单据,是提单持有人行使提货权的依据。提单持有人凭单即可要求承运人放货,享有受领运送物交付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对提单性质理解的演变

1992年—2015年的实务观点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提单具有三项法律功能:一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二是证明承运人已接受承运的货物并将承运的货物装船,三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但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提单性质,该条文表述也难以得出持有提单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物权的结论。因而,进一步造成了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对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一直有不同的理解,裁判依据和标准也不能统一。

在《海商法》实施的前后时期,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第47页)。在此种认识下,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提单作为物权的法律地位,属于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第158页)。在此后很长一段时期内,以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的认定为出发点,成为各级海事法院裁判的标准思路和观点。

2001年7月19日,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在宁波召开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形成《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纪要指出“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提单的债权凭证属性,其享有提单所载债权上的货物交付请求权。

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明确:“根据提单的性质,无单放货纠纷既可能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应当掌握:一般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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