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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之单向性

来源:《中国外汇》2023年第8期

信用证因其付款的迅捷、确定与低成本,以及独具魅力的融资功能,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信用证付款的迅捷机制以及融资功能等的发挥,是建立在信用证独立性基础之上的。尽管信用证是基于买卖合同与申请合同开立,但一经开立,信用证便完全独立于买卖合同和申请合同。开证行是否承付受益人,仅仅取决于受益人能否提交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然而,颇有疑问的是,买卖合同独立于信用证吗?这涉及到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准确理解问题。

信用证独立性原因

一个最基本的商业信用证交易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三个交易。三方当事人是申请人(买方)、开证行与受益人(卖方),三个交易是买卖合同、申请合同与信用证。信用证是依据买卖合同与申请合同开立,但一经开立,信用证便完全独立于买卖合同与申请合同,不受它们的影响。此即信用证独立性。信用证之所以能够被誉为“国际贸易生命血液”,国际贸易各方当事人愿意选择信用证付款,其根本原因即在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能够有效维护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行的利益。

从受益人角度而言,其之所以选择信用证付款,看重的是信用证付款的迅捷、确定与低成本价值。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贯彻信用证付款迅捷、确定与低成本商业价值的重要保障。实务中,信用证据以开立的基础交易五花八门,而开证行只是单纯的单据专家,其对基础交易往往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如果开证行在确认是否应承付卖方时必须审查基础交易,则必然会影响开证行付款的迅捷性与高效率。况且,纵使开证行对基础交易并非一无所知,法律一旦强制要求开证行审查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则卖方在信用证下所追求的付款迅捷性、确定性价值将荡然无存,信用证的“等现金”效果也将彻底丧失。也正是因为开证行只需审查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相符,使得开证行的审单工作变得相对简单,错判是否应承付卖方的风险也大大降低。如果要开证行透过单据表面审查基础交易履约情况,则开证行的成本与风险必将增加。如此,开证行必将会提高信用证费用以规避风险,最终使得信用证付款机制丧失低成本优势。

从开证行角度来讲,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有助于保护开证行利益,避免开证行卷入并不熟悉的基础交易之中从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毕竟,开证行只是单据专家,而非货物专家,没有能力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以判定基础合同履约情况,并据此确定是否应对卖方付款。事实上,正如Kozolchyk教授在其名著Commercial Letters of Credit in the Americas(马修·本德1966,第457页)中所言,包括开证行在内的所有从事信用证交易的银行都很早便意识到,“如要成功从事信用证业务,则必须严守银行业务范围,避免卷入基础交易当中而成为基础交易当事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便是避免银行卷入基础交易的最佳保障。

信用证独立单向性

从上述信用证独立性根本原因来看,其仅仅旨在确保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我们据此无从得出结论认为买卖合同也完全独立于信用证。事实上,买卖合同根本不可能独立于信用证。相反,买卖合同必将会受到信用证条款的影响。信用证独立具有单向性。

一方面,信用证开立本身具有中止买卖合同下买方付款义务的效果。一旦买方严格按照买卖合同规定开立相符信用证,卖方便应直接向开证行交单索款,在开证行审单相符并付款的情况下,意味着买方已全面履行了其在买卖合同下的付款义务,买方对卖方的付款义务彻底终止。当然,如果卖方交单相符,但开证行因破产或无合法理由不当拒付,则原本中止的买方付款义务便再度激活,毕竟买方默示担保了其所申请的开证行应当是可靠的付款银行。另一方面,如果卖方交单不符,则开证行依据UCP600第16条发出包含凭以拒付的每一不符点的拒付通知,也便构成买方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所应承担的单据不符通知。

当然,买卖合同根本不可能独立于信用证的体现远非前述两点。在具体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可能就卖方交单义务规定并不详尽,例如卖方应何时、何地交付何种单据可能并未言明,此时卖方自然是应按照信用证所规定的交单时间、地点与类型要求交付相应单据,即信用证有补充买卖合同条款的效力。即使买卖合同有规定,在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条款不一致时,通常意味着信用证条款修改了买卖合同条款,即信用证具有变更买卖合同的效力,除非买卖双方另有约定。

具体而言,当买方开立的信用证与买卖合同原本条款不一致,卖方明知而消极不要求买方对信用证条款进行修改,此时便应认定买卖合同因信用证条款而变更。事后卖方便不得再以买卖合同原来之规定追究买方违约责任。正如徐冬根教授所言,“当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矛盾时,受益人(卖方)应该把它看作是申请人(买方)私自更改了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如果受益人(卖方)不接受这些变更的条款,就应该在收到信用证时立即通知开证申请人(买方)修改信用证;如果受益人(卖方)同意接受或默认这些变更的条款,则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条款就等于自动失效并同时变更为信用证的条款了”(《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例如,在WJ Alan & Co. Ltd. v. El Nasr Export & Import Co. [1972] 2 QB 189一案中,买方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货币单位为英镑先令而非买卖合同约定的肯尼亚先令时,卖方没有表示异议,而是要求延长信用证付运期限。Megaw LJ便认为信用证下的英镑先令已经变更了买卖合同下的肯尼亚先令,卖方已经获得信用证项下英镑先令后不得再在基础合同下向买方主张英镑先令和肯尼亚先令之间的汇率差损失。

信用证具有修改买卖合同条款的效力也为我国仲裁机构和法院所确认。例如,1998年1月20日水泥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决书选编(1995-2002)——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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