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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提单能否成为信用证下的运输单据

来源:《中国外汇》2023年第8期

“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十年来,中国和中亚、欧洲之间的陆上贸易蓬勃发展。中欧班列连通亚欧大陆,能够扩大亚欧大陆的经贸往来、增加贸易物流总量。但是,与海运领域数百年来已形成国际普遍认可的提单规则不同,铁路运输领域尚未形成一份得到大多数参与国家法律、商业主体普遍认可其功能的运输单据。

中欧班列途经多国,沿途各国分属《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两大公约的缔约国,导致中欧班列适用国际规则的情况较为复杂。两大公约均以铁路运单作为基础,而铁路运单只能由收货人凭身份提货而不能凭单据提货,没有实现货物和权利的分离,不便于转卖和融资。在此情形下,铁路提单应运而生。相关市场主体在依托中欧班列开展国际货物运输及国际贸易时,通过合同约定由缔约承运人签发铁路提单,约定铁路提单是唯一提货凭证,并以此开展运输、买卖、融资活动。2017年12月22日,重庆自贸试验区企业开立了全球首张凭铁路提单议付的跟单信用证。2020年6月30日,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于铁路提单持有人提起的物权纠纷案作出判决,确认货物所有权归属于提单持有人,并支持其提取货物的请求。该案判决为铁路提单的法律效力认定,首开司法裁判之先河。

以上均是有益的尝试,但铁路提单要想得到广泛的应用,必须符合金融领域的要求。其中,跟单信用证是一个重要的领域。因此,很有必要研究铁路提单能否成为信用证要求的运输单据。

UCP600规定的运输单据

UCP600规定的运输单据有七类,分别规定在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五条,具体如下:第十九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第二十条:提单(BILL OF LADING);第二十一条:非转让海运单(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第二十二条:租船合约提单(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第二十三条:空运单据(AIR TRANSPORT DOCUMENT);第二十四条: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ROAD,RAIL OR INLAND WATERWAY TRANSPORT DOCUMENTS);第二十五条:快递收据、邮政收据和投递证明(COURIER RECEIPT,POST RECEIPT OR CERTIFICATE OF POSTING)。

海运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这也决定了UCP600规定的运输单据以海运为基础。UCP600用上述七个条款规定了七类运输单据,以“是否海运”为标准可以分为纯海运(20、21、22)、非海运(23、24、25)、海运+非海运混合(19)三个大类。

UCP600对海运单据,根据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分为两种:不可转让单据(21)、其他海运单据(20、22)。从逻辑上说,只要没有任何前缀或特别说明,UCP600下的提单一词,特指“可转让”的海运提单。

铁路提单在UCP600和法律下面临的困境

首先,铁路提单在UCP600下面临的困境包括:信用证和UCP600是基于英文环境(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信协会SWIFT电文)运行,如前所述,提单一词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特指“可转让、海运”提单。目前的实践中,铁路运输单据又称“铁路运单(RAILWAY BILL)“铁路托运单(RAILWAY CONSIGNMENT NOTE)”“国际铁路联运运单(INTERNATIONAL RAILWAY THROUGH-TRANSPORT BILL)”“承运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如果创设铁路提单的概念,其英文翻译为“RAILWAY BL”,来到UCP600下则会造成困扰:前缀是铁路RAILWAY,被修饰的主词BL却有“海运”的含义,这种单据属于UCP600列举的七种运输单据的哪一种呢?更为重要的是,其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呢?如果中国采用立法的形式强制赋予铁路提单可转让性,那么在其他国家能否得到支持呢?

其次,铁路提单在法律上面临的困境包括,中国没有单独的提单法。关于提单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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