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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托收业务商业信用风险防范

来源:《中国外汇》2023年第9期

托收业务的特点之一是进口方是否按照约定付款,全凭该公司的商业信用,没有银行信用参与其中。与信用证相比,托收业务操作简单,手续费低廉,对制单也没有过多的要求,但出口方和受委托的银行却不能因其简便就掉以轻心,而忽视了其中的风险。为保障自身利益,出口商需要对进口商提供的各种信息进行查验与核实。笔者通过一则进口方提供虚假地址的案例,聚焦托收业务中的商业信用风险,并分别从银行和出口商这两个层面分析风险防范措施。

案例情况

2021年8月19日,出口商A公司向托收行C银行递交一套托收单据,委托C银行做托收出单并把单据寄往位于M国代收行D银行,进口商为M国B公司。A公司在出口托收委托书上提供了D银行的详细地址,以及该银行总行的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代码(SWIFT CODE),交单方式为付款交单(D/P)。当日,C银行按照出口商A公司的指示出具托收面函,面函中表明该项托收遵循《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单据寄出后,C银行没有收到代收行D银行表明单据已收讫的报文,也一直没有收到款项。9月2日,托收行C银行向代收行发送催收报文,对方无回应。之后,A公司查询到货物已于10月8日和10月15日被B公司部分提取,便委托C银行于10月22日向代收行D银行发送报文,询问为何进口商可以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拿到提单去提货,并要求告知付款时间。这封报文也没有得到回复。

至此,出口方没有收到任何付款,A公司自知遇到了欺诈,便对B公司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进口商提供了虚假的代收行地址,冒充银行签收单据,是一种恶意欺诈行为。为保障自身利益,出口商需要对进口商提供的各种信息进行查验与核实。在本案中,出口方最终钱货两失,不得不诉诸法律,其自身难辞其咎。

对于托收行C银行,其已经按照URC522的要求履行了职责,在理论上不存在操作过失。URC522第五条第(4)点中规定:“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托收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时,托收行将使用自己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另外的银行。”C银行按照委托人A公司的指示向D银行出具面函并寄送单据,这符合URC522的要求,已经履行了其作为托收行的职责。在托收业务中,银行只是传递单据,并不出借信用。若要求托收行在没有额外指示的情况下进一步核实代收行地址的真实性,这无疑超出了银行的职责,托收行无需主动去核实信息。

对于代收行D银行,虽然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但在操作上仍存在可以改进的地方。根据URC522第一条第(3)点:“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应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可采用其他快捷的工具,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或指示的当事人。”第二十六条第(3)点a:“代收行必须毫无延误地将付款通知交发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详细列明有关金额或收妥金额、扣减的手续费及/或支付款及/或费用(如适当)以及资金的处理方式。”第二十六条第(3)点c:“提示行应尽力查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原因,并相应地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提示行应毫无延误地将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的通知发送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在这一案例中,代收行D银行在没有收到相关托收单据、找不到对应业务的情况下,没有义务回复托收行的报文。但出于促进国际贸易顺利进行的目的和谨慎行事的原则,在托收行连续发报来询问的情况下,建议代收行参照上述URC522中的规定,及时给予回复,以便托收行和出口商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地理位置相隔较远、语言不同、文化差异等原因,交易双方往往很难对对方的经营状况和商业信誉、所在地区的经济环境以及政治局势有全面的了解。在该案中,进口方最终可以得逞,也是利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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