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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函欺诈案例剖析

来源:《中国外汇》2023年第11期

独立保函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其“见索即付”的特点可以保证受益人及时获得赔付。企业和担保银行在开立独立保函时,应对受益人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谨慎审核保函条款,防范保函索赔可能存在的风险。

案例背景

我国A银行开立一笔反担保函,要求M国B银行作为担保行开立履约保函,申请人为国内L公司,受益人为M国G公司。

主保函规定“收到你方索赔,表明承包商违反合同项下的义务,无需证明你方索赔的事实根据,担保行将进行赔付。本保函遵循《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URDG458第20条(A)(ii)款被排除”。反担保函规定“收到你行发送的加押报文,表明你行收到相符索赔,我行将进行赔付。本保函遵循URDG458,URDG458第20条(B)款被排除”。主保函与反担保函均未规定适用法律,且均规定固定到期日。反担保函到期日为主保函到期日后30天。

主保函到期前一个月,A银行收到担保行的索赔电文称,“履约保函项下收到受益人的相符索赔,请在收到电文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

3个工作日内,A银行回复电文称,“根据我行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保函项下的付款被中止。”

收到反担保行回复,主保函到期前,担保行多次发送电文称,“你行当地法院的判决对M国的担保行并无约束力,法院的止付令不构成你行付款责任的解除。我行开立的是独立的见索即付保函,受益人提交相符索赔,我行需履行付款责任。另一履约保函项下,同一受益人提交的索赔,反担保行Y银行已向担保行Z银行进行赔付。”

A银行回复电文称,“L公司正准备向M国法院提起诉讼或在新加坡申请国际仲裁,并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我行需遵循当地法院的止付令,保函项下的款项无法支付。”

经了解,该履约保函项下的M国某工程建造项目已交工多年,L公司在合同履约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受益人的索赔是由于该公司存在内部管理问题,其试图通过履约保函赔付的款项支付当地相关部门的罚款,与履约保函项下的基础合同无关。

L公司多次与受益人和担保行进行交涉,要求受益人撤回索赔,要求担保行拒绝受益人的付款请求。同时通过申请外交协助,希望通过外交手段与相关部门进行交涉,或通过国际仲裁等手段解决保函遗留问题。

案例分析

根据URDG458第27、28条,除非保函另有规定,应遵循开立保函或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营业地点的法律。当产生纠纷时,应在开立保函或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权威性法院解决。因此,我国A银行开立的反担保函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产生索赔纠纷时应遵守当地法院的裁定。对于上述案例,笔者将从受益人、法院、担保行与反担保行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受益人利用保函索赔的原因

受益人意图通过索赔获得赔付,主要是独立保函本身的特点和保函条款的规定,给了受益人滥用其索赔权利的可能。

一是独立保函的特点。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单据性的特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3条表明“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第6条表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开立人应依据独立保函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独立保函是担保行对受益人做出的独立付款承诺,受益人提交相符索赔后,应对其进行赔付,而无权基于保函开立的基础交易进行抗辩,只要受益人提交的索赔与保函规定表面相符,即可获得赔付。

二是保函条款的规定。主保函和反担保函均对URDG458第20条部分条款进行了排除。根据URDG458第20条A款,保函项下的索赔需附书面声明,说明“i.委托人在合同项下不履行其责任,及ii.委托人有何种违约”。根据URDG458第20条B款,反担保函项下的索赔应附有担保人已收到保函项下的符合其条款及本条规定索赔书的书面声明。

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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