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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P在调整中精益求精

来源:《中国外汇》2023年第14期

自国际商会(ICC)2002年通过《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以来,ISBP在信用证单据审核中已经应用了20余年,全球进出口企业以及银行、保险、运输等行业受益颇多,对降低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拒付率和促进信用证业务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ISBP从首个645号出版物,更新升级到681号出版物,并修订为目前所使用的745号出版物。2022年,在ISBP745出版近10年之际,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再次启动了关于ISBP调整的意见征集工作。此次意见征集得到了国内外银行单证界的普遍关注和积极参与。2023年初,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调整草案中将部分2013年以来发布的官方意见纳入ISBP745对应章节中,使相关条款内容日臻完善,以更好地指导和规范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审单实务,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本文介绍了本次ISBP调整草案的主要内容,探讨了部分增补条款的合理性,并对ISBP下一步修订提出相关建议,供国际单证从业人员参考。

ISBP745调整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次ISBP745调整草案共对11个条款进行了增补和完善,涉及2013年以后发布的9个官方意见,除对预先考虑事项和总则的调整外,共涉及发票、保单、提单等6类单据。根据调整的具体内容可分为以下3类:

第一,对预先考虑事项的补充与完善。本次调整草案主要对于预先考虑事项的“信用证和修改的申请、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的开立”部分进行了补充。一是根据官方意见TA876rev,增加第VIII条。主要内容为因单据中插入信用证号码的要求通常由开证行提出(为方便其核查整理单据),开证行将不能以收到的单据中信用证号码缺失或打印错误为由拒付,除非进口国要求在一份或多份单据上注明信用证号码。在此例外情形下,信用证应清楚地表明单据需要显示该号码的原因。二是根据官方意见TA915rev,增加第IX条。主要内容为开证行不应将“管理性条件(ADMINISTRATIVE CONDITION)”纳入信用证中,并明确“管理性条件”未得到满足,不应成为拒付的理由。条款还列举了管理性条件的两种情形:“提交一套单据副本为开证行所用”以及“所有单据不应被装订”。

第二,对总则中审单标准的增补与明确。银行在单据审核过程中,存在大量针对多种单据审核的共性实务,此类单据审核标准集中体现在ISBP745的总则中。草案对总则的调整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官方意见TA837rev结论对A1款进行细节补充。表明缩略语“Ind.”除可替代原文中的“Industry”外,也可替代“Industries”。二是根据官方意见TA818rev,增加A17款b段。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络细节(如有)不要求显示在发票上的具体方框、栏位或空格中,此类细节也无需通过“申请人”的标题或前缀来证实其申请人的身份。三是根据官方意见TA842rev3,增加A31款b段。明确即使所有单据被要求手签,副本单据也无需签署。同时,将原文中的b段调整为c段。

第三,对相关单据审核标准的扩展与充实。本次调整草案分别对ISBP745涉及的主要商业单据中的发票、多式运输单据、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租船提单、保险单据等6类单据的审核标准做了扩充。具体内容如下:一是根据官方意见TA814rev4,在“发票”章节增加C7款。主要内容为:在以美元开立的信用证项下提交币种显示“$”符号的发票,且无进一步限制,则满足UCP600第18条a款(iii)的要求,即发票使用与信用证相同的币种,并列举了除外情形。二是根据TA813意见分别补充了ISBP745的D5(e)、E5(e)、F4(e)条款关于运输单据的签署方认定的内容。根据TA836rev意见补充了G4(c)关于租船提单的签署方认定的内容。主要内容为单据本身已由船长签署,但单据同时显示了包含船名的签章,即使该签章同时包含了船东的名称,该单据仍被视为由船长签署,该签章经常被视为船的签章(SHIP’S STAMP)。三是根据官方意见TA835rev,在“保险单据及承保范围”章节新增K2款b段。主要内容为保险单据看似由代理人或代表代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署,该代理人或代表无需显示名字。

相关争议意见

本次调整草案所涉及的内容并不算多,调整的范围不大,但中国国际商会在向国内银行业征集意见的时候,有些条款还是引发了较为广泛的争论。下面就三个争议较大的调整条款谈一下笔者的观点。

第一,明确“管理性条件”定义。本次调整草案在“预先考虑事项”中增加了信用证“管理性条件”未得到满足不能作为拒付理由的内容。“管理性条件”并非银行单据相符性审核的内容,但可能成为单据被不合理拒付的工具,有悖于国际商会支持贸易结算便利化的一贯态度。然而诚如ISBP745的引言所述“凡举例之处,乃仅为阐释之用,并未穷尽实例”,有限的例举并不能代表普遍的适用,如果没有“管理性条件”的明确定义,开证行可能有意或无意忽视其他的情形,进出口方银行或许因对“管理性条件”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在此次调整中应明确“管理性条件”定义,同时适当增加实务中常见情形,如“通过银行寄单”“要求指定银行发送报文并随寄报文副本”等,进一步减少进出口银行的争议。

第二,补充以“$”符号表示发票币种的多种场景。调整草案在新增的ISBP C7款中规定了“发票本身的数据信息,如受益人所在国货币以dollar计价和/或通常以‘$’作为货币符号”以及“提交的其他单据”来表明“$”符号表示币种可能指美元以外货币的例外情形。笔者认为其表述不够严谨,该表述将受益人所在国为以美元为法定货币的情形也一并排除在外,建议将其表述修改为:“除非发票本身的数据信息,比如受益人所在国(除以美元为法定货币的国家外)货币以dollar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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