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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开证行因制裁法规拒绝承付而引发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23年第14期

近年来,国际制裁形势日趋复杂,由制裁引发的问题日益突出,制裁应对在商业银行的合规管理中日益重要。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的结算工具,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银行必须建立健全制裁合规体系,防止因制裁而产生贸易纠纷。制裁因素可能在信用证交易的任何阶段出现,银行既要满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国际惯例的规定,又需符合内外部制裁法律法规监管的要求,为此银行常常陷入“两难”境地。银行需要理性看待信用证中的制裁条款,避免产生负面声誉影响,并加强自身制裁合规管理,妥善做好制裁应对,避免招致制裁风险。

案情回顾

2022年8月29日,开证行I银行应A公司申请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远期自由议付信用证,币种为美元,信用证47A显示制裁条款,“违反本地及国际反洗钱或经济制裁的法律法规,包括不限于受中国政府、联合国和美国管辖,是不可接受的。我行可能会拒绝任何违反这些法律法定的交易,并不承担任何责任。”N银行为本案例中的指定银行。

2022年9月30日,I银行收到B公司通过N银行提交的相符交单,并于2022年10月17日通过SWIFT向N银行发送承兑电文,告知单据已被接受,承诺付款,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0日。

2022年11月17日,I银行发现其客户A公司被美国海外资产办公室(OFAC)列入特别指定国民与禁止人员名单(SDN LIST),制裁从当日开始生效。I银行评估相关制裁风险后,决定拒绝履行该信用证下第一款责任,并向N银行发送SWIFT电文:“根据本地及国际经济制裁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我行不能对该信用证下付汇。”与之相对的,指定行N银行根据UCP600中开证行职责,反驳信用证中的制裁条款不应影响其承付义务并要求开证行按期付汇,而I银行重申上述立场,在到期日时并未进行付汇。争执之下,N银行向国际商会寻求意见。

案情分析

TA.930rev国际商会意见

案例中,I银行向ICC提出以下咨询:制裁条款是否为非单据化条款,银行是否可以不予理会该条款,因而不影响开证行在该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呢?即使申请人已成为制裁目标方,开证行基于跟单信用证以及已承兑汇票下的付款责任是否仍然独立于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责任呢?对此,ICC专家组经过分析本案例,得出以下结论:

UCP600第14条(h)款对非单据化条款做出了说明,指出如果信用证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与理会。尽管制裁条款作为一项非单据化条款,制裁的合法性或可执行性也可能涉及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考虑,这些法律法规可能凌驾于国际惯例之上。尽管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开证行必须对相符交单做出承付,但任何因进程中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而做出拒付或者迟付都不在UCP600范围之内,它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性质。

从国际商会的上述结论可以看出,当信用证业务中出现制裁因素时,即使信用证中没有制裁条款的加持,信用证作为金融工具也有可能失去其原有的作用。那是坚持按照国际惯例履行义务,还是遵循制裁法规相关要求呢?这已超出了UCP600的范围,其关键在于这个制裁因素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对交易各方有直接或者强制性的效力,与信用证中是否援引制裁条款这个行为关系并不大。

美国OFAC SDN LIST是否具有强制性的效力

无独有偶,2023年3月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关于一则备用信用证下涉及制裁是否履行付款责任一案做出判例,结论是制裁并没有免除银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但本案中I银行是否进行付汇,除了要考虑信用证条款、国际商会意见、相关法律外,也不得不考虑本案例中A公司所涉及的OFAC SDN LIST制裁名单的性质。

OFAC制裁决策的核心是美国国会和美国总统,属于美国国内的法律,从法律属性上讲它对其他国家及其金融机构不应具备强制效力,但是美国OFAC制裁在国际贸易中仍然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案例中A公司涉及的OFAC SD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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