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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税收问题研究及建议

来源:《中国外汇》2023年第16期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私募股权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在支持创新型企业发展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在资金募集端,通过将游离于社会各界的闲散资金聚集在一起,提升资金使用率和资金收益率;在资产投向端,通过将资金投向社会中最具创新性、最有效率的企业,提升整个社会的效率并改善社会福利。支持和鼓励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是高质量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实务中仍有一些税收问题困扰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发展。为发挥私募基金服务实体经济作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税收政策应当以鼓励长期投资和促进长期资本形成为导向进行完善。

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税收实践中的问题

税优优惠政策门槛高,扶持力度有限

我国已出台的与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面临门槛高、限制多等问题,导致政策落地效果不足。《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下称“财税55号文”)对于“创投主体”和“创投行为”的条件认定过于严苛。财税55号文对“创投行为”有要求,投资对象应为初创科技型企业。根据《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的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认定标准之一是企业接受投资时的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但是实践中创业科技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或年销售收入很容易突破5000万元,投资于这些企业的私募创投基金就无法享受税收优惠。这一标准比证监会《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17号)反向挂钩政策规定的“2亿元”要求更严格。财税55号文不仅将税优政策限定为创投基金一隅,并对“创投主体”条件做出限制,进一步压缩了税优适用空间。国家支持创业投资是支持创业投资的行为本身,而不是创业投资的主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无论私募股权基金还是创投基金,只要投资的是初创科技型企业,就应该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财税55号文的多项限制将大量创投基金排除在外,政策惠及范围有限,背离了优惠政策初衷。

纳税周期和运营周期不匹配,确认亏损和可抵扣额度的难度大

私募股权(创投)基金与长期存续的生产经营性企业存在显著区别,投资项目中亏损项目确认亏损的时间往往迟于盈利项目体现盈利的时间。整体来看,创投行业前期退出项目质量好,有收益,而后期退出的项目质量较差,亏损多。按照现行课税规则,前期项目盈利时,即使投资者仍未完全收回对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本金,仍需缴纳所得税。而对于后期退出的项目亏损,课税规则上不允许向前结转冲抵;实践中,由于私募基金的封闭性和期限性,在亏损年份之后通常不会再实现盈利,难以实现向后抵亏,从而使亏损无法得到弥补。因此从基金的整个运营周期来看,相对于其实际收益多缴纳了税款,导致实际税负远高于名义税率。

此外,对于基金确认投资失败的项目,审批备案流程非常严格。《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一条要求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提供诸多证据材料,必须提交被投企业的破产清算报告等资料才能确认为损失,导致抵扣难度大,拉长了获得抵扣的时间。

原因分析:基础制度供给不足

合伙企业税收制度设计未考虑基金这一商事主体

合伙型私募基金是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采用的主流组织形式。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所得税问题由来已久,根源在于我国合伙企业基础税制不完善不健全,且严重落后于经济现实和立法现实。在2018年国地税合并前,该问题并未凸显。原因在于,国地税合并前,个人所得税由各地地方税务局征管,地方出于促进当地创投行业发展的考虑,纷纷出台财税优惠政策,对自然人合伙人并没有实际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按“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税率,或者允许自然人合伙人异地通过免税区提供完税证明、先征后返等方式减轻税负。因此,2018年前在各地较为宽松的税收环境下,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迎来一波大发展,科技领域的成果应用与转化随之蓬勃发展,在私募股权基金的支持下涌现出一批独角兽企业及大量科技创新型企业。

国地税合并后,各地税收优惠取消,严格按照中央层面税收政策执行,随之面临的现实问题是,200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下称“财税91号文”)对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规定存在明显滞后。一是在经济现实方面,财税91号文的制定初衷是为规模较小的普通工商型企业提供的税制设计,这种企业的特点是资本金规模小,以人合性为主。当前,大量的私募基金采用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特点是资本金规模庞大,以资合性为主。二是在立法现实方面,财税91号文制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尚未修订。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引入有限合伙人(LP)制度,对合伙人区分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明确了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作为投资者,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大大提升了合伙企业的募资能力和投资性功能。然而,合伙企业税制并未跟随《合伙企业法》的修订而完善。

实体论与集合论下的合伙企业税制建构

国际上关于合伙企业税制设计有两种思路,一种是根据实体论建构合伙企业税制,另一种是根据集合论建构合伙企业税制。在实体论下,合伙企业被当作一个纳税实体,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在2000年前采用实体论的税收处理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合伙企业一般归类为“私营企业”,征收33%的企业所得税。在集合论下,合伙企业的每一项所得和扣除直接映射给合伙人,合伙企业并不改变所得的性质。美国是采用集合论建构合伙企业所得税制。

考虑到税收征管手段以及税收征管成本,我国在2000年后以财税91号文为基础构建起的合伙企业税制体系,采取的是实体论和集合论的混合方法,即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不把合伙企业视为应税主体,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由合伙人承担。但为避免经济主体采用合伙企业避税,又规定合伙人取自合伙企业的所得的税收核算须在合伙企业层面进行,并规定合伙企业取得的任何性质的所得在流经合伙企业之后,所得的性质均改变为“生产经营所得”。这一规定实质上极大制约了合伙企业的投资性功能,这也是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各项问题的症结所在。

个人所得税法缺失“计税基础”概念

所得税税法意义上的计税基础(Tax Basis)指的是资产在计算所得税时的价值。计税基础是所得税法的特有概念,我国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引入这一用语。计税基础这一概念在以前所得税法中的其他表述用语是计税价值、计税成本,其引入使得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税收核算更为合理。然而,个人所得税中迟迟未引入“计税基础”概念,也使得“财产转让所得”的核算一直争议不断。尤其是在核算合伙型私募基金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时,对于相关扣除,征纳双方常常难以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财产原值”是一个静态的概念,即纳税人取得该财产时付出的对价,并没有考虑到在纳税人转让财产前财产的价值会发生变动的情况。

计税基础依确认的时点不同可分为:初始计税基础与调整后的计税基础(Adjusted Basis)。资产的初始计税基础指它的取得成本,亦称成本计税基础。企业持有资产如固定资产的初始计税基础会随着时间发生改变,如折旧、摊销事件,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会随之减少。固定资产改良会增加资产的计税基础,经调增或调减的计税基础称调整后的计税基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将此称为“资产的净值”。在美国,资本利得是资本资产处置金额与资本资产调整后计税基础的差额,如该值为负,则为资本利亏(Capital Loss)。

美国投资领域税制及中美基金税制比较

美国资本利得税制

美国个人所得税中对所得区分“普通所得”和“资本利得”,对长期资本利得课征按照金额大小分0、15%和20%三档征税,对短期资本利得仍按“普通所得”进行课税。对于个人而言,短期资本利得或利亏是指销售或交换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的资本资产获得的收益或损失。长期资本利得或利亏是指销售或交换持有时间超过1年的资本资产获得的收益或损失。由于资本利得低税率仅适用于净长期资本利得,因此需要计算当年度的净结果。具体计算程序是:先分别确认当年度的长期资本利得/利亏和短期资本利得/利亏;再计算长期资本利得与利亏的净值以及短期资本利得与利亏的净值;计算结果可分为净长期资本利得与净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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