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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受益人欺诈背景下的进口交单

来源:《中国外汇》2023年第18期

信用证作为一种成熟的结算方式,遵从的是先付款后争议的机制,以快捷、低成本、高效率为业务处理原则,即信用证从业者所熟知的独立性、抽象性原则。实务中,个别受益人别有用心地利用该规则,行表面相符交单之“形”,施骗取开证行付款之“实”。面对受益人欺诈背景下的交单,开证行该如何应对呢?有种观点认为,信用证业务银行应遵循独立性、抽象性原则,欺诈是法院和申请人的事,开证行不应该介入。还有一种观点及做法就是开证行轻易听信申请人一面之辞就认定受益人欺诈便无原则地随意介入。笔者认为,开证行既不能一味强调欺诈例外是法律概念、司法救济手段,也不能轻易听信申请人一面之辞随意介入,做出不符合UCP600规则之举。

“欺诈是贸易的毒瘤”“欺诈使一切归于零”是大家的共识。在许多判例中,法院除了“欺诈毁灭一切”和“诚实信用原则”之外,同样将欺诈例外视为公平和正义的要求。这就是法律对信用证欺诈态度的逻辑。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工具,促进贸易发展是其宗旨,合理审慎就是UCP框架处理单据的基本要求与底层逻辑。如果开证行明知受益人欺诈而无动于衷,那就与合理审慎单据处理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开证行确信受益人欺诈背景下,在UCP框架下有条件的介入才是明智的。

案例回放

开证行为厦门某银行,通知行为香港某银行,申请人为厦门某公司,受益人为香港某公司,开证日期是2022年8月8日,效期为2022年9月6日,效地是议付银行柜台,最迟船期为2022年8月16日,金额为44000美元,任意银行可以自由议付,有21天交单期。货物描述为一套船用厨房及洗衣设备,货物从江阴保税区运至南通某造船公司。

单据要求:3 份正本签字发票;1份受益人出具并由指定的某造船公司副签的货物放行通知,做成申请人抬头;全套保单,注明目的地理赔代理……(INDICATING THE SETTLING AGENT AT DESTINATION WITH…);质量证明;数量证明;4份正本签字装箱单;受益人申明,证明一套上述单据已经发送给申请人……(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CERTIFYING THAT ONE SET OF ABOVE DOCUMENTS HAVE BEEN SENT TO APPLICANT…)

2022年8月22日,受益人通过香港某银行交单,开证行同年8月25日收到单据。开证行在单据处理过程中从市场营销人员处得知该笔业务受益人伪造单据,涉嫌欺诈。开证行一边要求申请人协助提供详细的情况说明及受益人欺诈证据,一边与单据处理中心审核人员开展审核工作。同年8月31日,开证行从申请人提交的详细材料处得知,因受益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拒收,但受益人又担心信用证马上就要过期限,为尽快先拿到货款就伪造了货物放行通知单上某造船公司副签并提交了全套单据到交单行。经申请人交涉,受益人承认伪造单据及同意撤回交单,并出具书面指示要求交单行撤回交单。但由于时间已经来到开证行签收单据后的第四个工作日了,受益人出具撤回交单函是在中国内地,但该笔业务交单是在中国香港。交单行确认只有收到受益人出具的正本函才可以发报撤回交单。正式函邮寄到香港交单行无法保证第二天会到达,更无法保证成功发报要求撤回单据。

案例分析

开证行面临着单据处理时限五个工作日的极大压力。首先,开证行面临受益人欺诈交单,是否介入的选择。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详细材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的规定确信受益人欺诈应该没问题。开证行不介入并将该问题留给申请人去寻求法院出具止付令是一种方法。但该方法对申请人要求会比较高,存在一定的未知风险,对时间要求也比较紧迫。如果能在UCP框架下得以解决,那就简单、高效的多,二者的底层逻辑与本文开头所述也是一致的。从服务客户角度,积极作为也是开证行应尽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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