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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业务中的制裁免责条款分析

来源:《中国外汇》2023年第22期

当前,国际关系形势瞬息万变,国际制裁政策涉及的事项多变且复杂,特别是美国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制裁在不断扩大范围、加大力度。因此,银行在处理国际业务时将“制裁合规风险”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制裁是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政府为打击洗钱、恐怖及恐怖融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及扩散融资等,或为其他政治、外交目的,对特定国家或地区、实体、个人或行为,采取的资产冻结、贸易禁止、经济和金融限制、武器禁运等强制性或惩罚性措施。国际制裁包括联合国制裁、欧盟制裁、美国OFAC制裁。我国也颁布了一系列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相关法规。制裁合规风险为因疏忽或处理不当导致违反制裁相关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对银行的声誉及业务造成负面影响的潜在可能。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融资活动中最为常见的结算方式,在日趋严格的制裁形势中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冲击与影响。为了规避制裁合规风险,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引入制裁免责条款或声明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采取这一行为的银行也从开证行逐渐延伸至通知行、交单行等各个交易相关方。笔者将以在信用证业务过程中遇到的制裁免责条款为例来探讨其对信用证业务产生的影响。

信用证业务中遇到的制裁免责案例

一些银行认为,在信用证中加入制裁免责条款可以降低开证行的风险、掌握主动权。带有“免责条款”的信用证对于指定银行来说也具有提示议付风险的作用。无论是开证行还是交单行、保兑行等相关方,只要声明了制裁免责就可防范因客户的业务受制裁而卷入纠纷,切实保护银行利益。一旦发生问题,银行可凭借免责声明全身而退。

案例1:信用证特条中加入制裁免责条款

信用证开出后通知行随即来报告知根据其内部规定要求删除下述条款,开证行未同意,故信用证未做任何修改。后续交单、付款等业务正常开展。具体条款为“该笔交易的各相关方需知晓:银行可能无法处理涉及被制裁的国家、地区、实体或个人的交易。禁止运输、转运、运至,发运或经过全面制裁的国家或地区。此类国家或地区的任何一方(包括船只的旗帜、拥有者或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该交易。如果其或任何其他人因交易结果或实际或可能违反此类制裁规定而未能或延迟执行交易或披露信息,我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2:通知行排除受制裁国家/地区

开证行开立一笔信用证,44E场次装运港口栏位规定为“欧洲任意港口(ANY EUROPEAN PORTS)”,通知行来报明确44E的范围:

“请知悉44E场次中的‘欧洲任意港口’不包括位于美国、欧盟和联合国制裁国家或地区的港口。”

案例3: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后发来制裁免责报文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并通知给受益人后,向开证行发送制裁免责报文:“该笔交易的各相关方需知晓:银行可能无法处理涉及被联合国、美国、欧盟、英国或其他相关的政府/监管机构制裁的国家、地区、实体、船只或个人的交易。如果其或任何其他人因交易结果或实际或可能违反此类制裁规定而未能或延迟执行交易或披露信息,我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4:交单面函中含有制裁免责条款

开证行收到一笔信用证交单,其中交单行的面函印就如下条款:“对于任何违反国际制裁监管政策或法律法规的单据和交易我行不予处理。”

国际商会对制裁免责条款的态度

信用证业务通常涉及多个跨境主体,每个主体要遵守各自不同的管辖法律和制裁制度,这样一来银行在国际商会规则下履行职责的能力就会受到限制,也可能会面临不同甚至是相互冲突的监管要求。因此,越来越多的银行通过制定“内部政策”来规避这方面的法律风险,也有一些银行选择在业务中使用制裁免责条款。基于这种情况,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为表明其态度与立场,在2014年发布了《国际商会关于使用制裁条款的指导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文件》),并于2020年发布补充附录。

《指导意见》认为,在遵循国际商会规则的贸易金融工具中,不应常规性使用制裁条款。制裁法规的效力高于国际商会规则,加入制裁条款在多数情况下是非必要的,并可能会导致争议。特别是当信用证的制裁免责条款允许开证行根据其内部政策来决定是否承付,超出法律或监管的相关要求时,就会动摇信用证独立性的根基。即使加入制裁条款,应措辞明确,以限制性的仅根据适用于该银行的强制性法律来起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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