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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融资安排的信用证单据直寄开证行风险剖析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1期

对于有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寄单地址的选择一直是交单行重要的风险防控环节之一。在信用证实务中,单据直寄开证行可以减少单据寄送的中间环节,使开证行能够更早地收到单据,申请人可以尽早提货。但如果信用证中有对指定银行的特殊安排,此时将单据直接寄往开证行可能会影响出口商的回款速度,造成利息损失甚至收汇风险。笔者拟通过两则实务案例,分析在有融资安排的信用证项下单据直寄开证行的风险,并探讨信用证各相关方在此类信用证下的操作建议及注意事项。

案例背景

案例1:信用证未提供指定行寄单地址

受益人银行收到由香港A银行转递的MT710信用证,开证行为孟加拉国B银行,期限为空运单据出具日期(以下简称“空单日”)后180天。信用证41D规定A银行为议付行。信用证47A规定,尽管信用证期限为空单日后180天,A银行收到相符单据后会即期付款且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同时,信用证要求单据须通过A银行寄往开证行B银行。到期后可向C银行索偿。该笔信用证仅告知了开证行B银行寄单地址,未提供转通知行A银行地址。

同一天,受益人银行收到了A银行发送的MT799电文,电文称除非受益人银行收到修改通知表明A银行内部批准贴现,否则贴现条款不生效。

考虑到信用证中无A银行地址且发电询问后一直未收到回复,而A银行始终未发来修改电明确可以提供贴现,最终受益人银行根据客户指示将单据寄至开证行。后开证行发电要求单据须通过A银行转寄,否则无法贴现。

案例2:信用证条款没有要求单据必须寄往指定行

受益人银行收到由阿联酋A银行转递的MT710信用证,开证行为孟加拉国B银行,期限为承兑日后180天,指定A银行议付。信用证47A规定A银行收到相符交单后可即期付款给受益人,远期利息由申请人承担,到期日由议付行向偿付行C银行索偿。该笔信用证同时提供了开证行B银行和指定行A银行的寄单地址。

受益人银行在征询客户意见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B银行,后来客户从进口方处得知由于单据未寄至指定行A银行,开证行B银行拒绝即期付款。经过多方协商沟通,开证行B银行在一个月后付款。

案例分析

单据应如何寄送?

以上两则案例均为开证行通过指定银行进行假远期融资安排的情况,信用证涉及开证行、指定行(贴现行)和偿付行三家银行,条款相对复杂,给实务判断造成了一定困惑。最终交单时受益人银行根据客户指示选择将单据寄往开证行主要出于以下三点考虑。一是信用证本身的寄单指示不够明确。案例1虽然规定了单据须通过指定行寄往开证行,但信用证没有提供指定行寄单地址,发电询问也未收到回复,为避免交单过期只能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案例2尽管信用证提供了指定行寄单地址,但条款没有要求单据必须寄往指定行。二是两票交单都存在不符点,信用证条款明确指出单据相符后会即期付款,指定行若判断交单不符仍会把单据转寄至开证行,与其让受益人承担指定行的审单费、处理费等费用以及单据寄送丢失的风险,不如直接将单据寄给开证行。三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UCP600)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加保兑的指定行本身没有付款责任,开证行的付款保障也是影响寄单选择的重要因素之一。

在实务处理过程中,上述两则案例忽略了非常重要的一点,即受益人即期回款的诉求。两笔信用证期限均为180天远期,从案例最终结果来看,受益人希望能即期收回款项,因未遵循信用证安排将单据寄往开证行延迟了受益人的回款时限,造成受益人利息损失,这是不利于受益人的操作。案例2的假远期条款已经明示了指定行A银行收到相符交单后直接付款,这基本可以推定单据直寄A银行可以起到汇路拉直的效果,因此寄单时可直接将单据寄往A银行。案例1情况相对复杂,信用证没有指定行地址且指定行发来的关于贴现暂不生效的电文也容易造成迷惑。事实上,假远期付款安排是开证行利用其与指定行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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